提交日期:2014-06-20 19:54:0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郑行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爱玲,女,汉族,1971年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克峰,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杨东方,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安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屈筝,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 负责人张中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晓峰、李萍,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周爱玲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刘紫娟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