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中远氨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0 19:52:5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中远氨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氨纶公司)。 法定代表人桑向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宏民,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艳艳,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梅国用,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丁末,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果,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远氨纶公司因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行初字第2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远氨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鹏、刘宏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谢艳艳、梅国用,被上诉人杨丁末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第三人杨丁末系原告中远氨纶公司的职工。2012年9月1日上午,第三人在原告中远氨纶公司工作时受伤,后到郑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12日受理了杨丁末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5月23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2013年7月10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03002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杨丁末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3]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了被告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03002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郑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杨丁末在原告中远氨纶公司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依职权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030025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3]003002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中远氨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中远氨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中远氨纶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上诉人对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发生伤害不持异议,但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被上诉人作出行政确认时并无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确认工伤行政行为、认定伤害系因工作原因所致的事实时,除了第三人陈述,仅依据了证人叶新安、岳建平二人的书面证言,而当此二人证言与第三人的陈述出现明显矛盾、无法判断是否工作原因导致伤害时,被上诉人却未尽调查核实义务,径行根据相互矛盾的证据作出属于工作原因的认定,其作出行政确认的依据错误。经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出申请二位证人出庭作证澄清事实后,一审仍不顾事实,拒不撤销被上诉人错误的确认行为,显然错误。在被上诉人对第三人杨丁末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第2页第2行,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问:“你当时受伤后,谁在事发现场?”杨答“当时没有人在现场,我摔倒后喊的岳建平、叶新安他们过来,他们过来后帮我坐在地上”(见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五份证据)。据此可知,第三人已明确表示自己摔倒时并没有其他人在现场,是否是工作原因导致的摔倒并不清楚,也无证据证实;可二证人在行政确认程序中出具的书面证言,却详细描述了第三人的受伤原因,称看到了第三人摔倒的全过程。在原审庭审中,二证人又当庭表示,并没有亲眼看到第三人是为什么受伤的,其看到第三人时,第三人已经坐在了地上;也就是说,第三人是否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二证人并不知晓。证人当庭所作的证明否定了其此前出具的书面证言,并澄清了书面证言是应第三人的要求、由第三人制作后仅签名形成的。故被上诉人作出行政确认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应被撤销。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被诉行政确认行为合法,显然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行政程序中,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并且行政部门有权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但不是说,只要发生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就一定做出职工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即便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工伤认定决定的作出仍然要尊重客观事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尤其是当确认程序中的证据出现矛盾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时,更应当在查清事实后进行认定。故一审判决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显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也是错误。《工伤保险条例》对行政部门规定调查核实要求,有一般性的原则规定,这种规定不仅是行政部门的权利,更是行政部门的义务。被上诉人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有责任查清事实真相,结合本案,认定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证据发生了冲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应当尽而未尽调查核实义务,未能在查清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作出决定,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调查核实而作出确认的行为,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和程序均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03002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