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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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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盛彤冶材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郑州盛彤冶材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20 19:51:2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盛彤冶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水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

郑州盛彤冶材有限公司郑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伤认定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0 19:51:2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郑行终字第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盛彤冶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水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宋兴伟,巩义市孝义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军峰,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松枝,女,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建乔、郅应勋,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盛彤冶材有限公司因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红伟系原告盛彤公司的职工。2012年3月7日20时50分许,张红伟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上班途中行驶至巩义市小关镇卫生院东岔路口进入310国道时与张国强驾驶的货车相撞,致张红伟当场死亡。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红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红伟的妻子郑松枝于2012年11月12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11月26受理郑松枝的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因需要有关部门确认张红伟与盛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12月14日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后经巩劳人仲案字[2012]254号仲裁裁决书、(2012)巩民初字第330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郑民一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红伟与盛彤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 年8月29日,被告重新向原告送达了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经调查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5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张红伟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原审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被告市人社局作为郑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张红伟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依职权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5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关于原告主张张红伟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的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红伟所受的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请求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5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盛彤冶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郑州盛彤冶材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是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的,属错误判决。被上诉人受理郑松枝申请工伤后,未对本案事实认真调查,而是对申请人提供的两个证人(均在上诉单位工作过因违反厂规被清退三人)进行了调查。被上诉人明知该证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却仍以此证言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实属有违法律之尊严。另外,在原审庭审时,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因其内容明显可以看出申请人郑松枝的丈夫张红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首先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无号牌,按照法律规定不允许上路。其次是无证驾驶,法律规定更不允许驾驶机动车,并且违反了“车辆进出道路时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车辆正常行驶优先通行”之规定,而张国强所驾驶的车辆属正常行驶,仅以没有降低车速却负同等责任,这样的责任划分,确实存有疑问。另外,张国强与张红伟又是同村,被上诉人应当对该事的处理结果进行调查,均可看出该责任认定书存在问题。原审法院更没有对此进行调查。上诉单位的上班时间。上诉人均提供了作息时间表,证人证言等,但原审法院及被上诉人均不支持,而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却予以认定。故原审判决是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的,实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郑州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郑松枝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张红伟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经巩义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确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根据张红伟配偶郑松枝的申请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盛彤冶材公司上诉称张红伟发生事故的时间晚于夜班开始的时间,因此不是在上班途中的问题。因被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巩义市公安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红伟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去公司上夜班途中的事实。上诉人提交了公司的作息时间表,显示夜班是在晚上18时开始,但该作息时间表仅为打印版本,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支持其主张。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称张红伟应当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问题,因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交警部门已经经过现场勘验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张红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决定书的情况下,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盛彤冶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信丽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