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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张振华诉被告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原告张振华诉被告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6-23 16:23:05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汴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张振华,男,汉族,1963年9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沈长顺,男,汉族,1956年6月22日生。代理

原告振华被告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政府房屋收补偿决定一案

提交日期:2014-06-23 16:23:05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汴行初字第12号

原告振华,男,汉族,1963年9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沈长顺,男,汉族,1956年6月22日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伟娜,女,汉族,1964年10月18日。

被告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汤超,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慧,禹王台区人民政府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青,禹王台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振华诉被告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政府房屋收补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长顺、宋伟娜,被告禹王台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汴禹政[2013]117号《关于对火车站周边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范围内被征收人张振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该补偿决定书认定,被征收人张振华的房屋位于禹王台区官坊中街17号,在征收范围内。经多数被征收人选择,由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迪评估公司)对征收范围内房屋进行评估。被征收人张振华房地产权证件的汴房地产权证第3388624号,产权性质为私产,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用途为住宅,现状为住改非,合法建筑面积为13.87平方米,住宅评估总价格为人民币35230元,非住宅评估总价格为人民币42276元。禹王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部门)将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并将方迪评估公司作出的《开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对评估结果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因被征收人在《火车站周边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与区征收部门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故区征收部门报请本机关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机关依法受理。

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火车站周边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如下: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其中一种征收补偿方式

一、实行货币补偿

1、根据评估机构对其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补偿金额为人民币35230元。

2、根据《开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及补助、奖励标准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30%给予自行安置补助。被征收人房屋自行安置补助费为人民币10569元。

3、根据《开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及补助、奖励标准的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搬迁费按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不足300元的,按300元)的标准补偿,计人民币300元;临时安置费按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月(月不足300元的,按300元)的标准计发3个月,计人民币900元。

4、根据《开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及补助、奖励标准的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附属物补偿:住改非补偿5637元、装修1471元。合计人民币7108元。(此部分附属物为张振华所有,详见附表)

5、经核算,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总金额为人民币54107元,由区征收部门给付被征收人张振华。

6、共有附属物补偿:无证房156458.50元、电表420元、水表1000元、空调400元、热水器200元、有线电视240元、防盗门300元、防盗网735元、宽带560元。合计人民币160313.50元。此部分附属物为鹿守贤、张振华共有,由区征收部门给付被征收人鹿守贤、张振华。(详见附表)

二、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区征收部门提供的安置用房位于中州机械厂9号楼东单元17层东南户,建筑面积61.42平方米,期房。该安置房政府限定价2650元/平方米,市场优惠价3400元/平方米。

1、根据《开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及补助、奖励标准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结算,由被征收人张振华给付区征收部门调换房屋差价人民币90875.95元。

2、区征收部门应补偿被征收人部分:根据《开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及补助、奖励标准的暂行规定》规定,搬迁费按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不足300元的,按300元)的标准补偿,期房按双倍计发搬迁费,计人民币600元;临时安置费按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月(月不足300元的,按300元)的标准计发36个月,计人民币10800元。附属物补偿:住改非补偿5637元、装修1471元。合计人民币18508元(此部分附属物为张振华所有,详见附表)。

第1、2项相抵后,被征收人应付区征收部门人民币72367.95元。费用结清后,该安置房产权归被征收人张振华所有。

3、共有附属物补偿:无证房156458.50元、电表420元、水表1000元、空调400元、热水器200元、有线电视240元、防盗门300元、防盗网735元、宽带560元,合计人民币160313.50元(详见附表)。此部分附属物补偿为鹿守贤、张振华共有,由区征收部门给付被征收人鹿守贤、张振华。

限被征收人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火车站周边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指挥部征收(五)组选择补偿安置方式,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完成搬迁,并腾交被征收房屋。逾期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将按有关规定办理。

被征收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补偿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原告张振华不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开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汴政复决[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开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对火车站周边棚户区改造一期建设项目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意见》;2、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火车站周边棚户区改造一期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意见》;3、开封市城乡规划局《关于火车站周边棚户区改造一期建设项目的规划意见的复函》;4、《火车站周边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5、《火车站周边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张贴照片1张;6、《火车站周边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7、《火车站周边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张贴照片复印件1张;8、《火车站周边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及张贴照片复印件1张;9、《关于对火车站周边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房屋征收概算审核申请的回复》;10、资金到位证明;11、《关于确定安置房政府限定价和市场优惠价的通知》;12、《拆迁安置房预购协议书》;13、《火车站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14、[2013] 2号《禹王台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15、《禹王台区人民政府关于对火车站周边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16、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照片;17、开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择征求意见表样表;18、各征收组选择评估机构征求意见汇总表;19、《火车站周边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选择评估机构征求意见情况说明》;20、火车站周边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选择评估机构征求意见情况说明》张贴照片复印件1张;21、评估委托合同;22、评估结果公示照片2张;23、张振华身份信息;24、张振华房地产权证;25、房屋测绘图;26、无证房确权单;27、住改非性质、面积确认表;28、《开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2份(分户报告编号分别为禹XIV-66、禹XIV-182);29、装修评估报告单;30、征收补偿安置算账单2张;31、《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送达回证;32、《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32、《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照片;34、行政复议决定书;35、《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36、《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37、《开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试行意见》;38、《开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及补助、奖励标准的暂行规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