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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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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氏县腾华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腾华公司)诉尉氏县国土资源局(下称县国土局)土地出让金行政征收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尉氏县腾华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腾华公司)诉尉氏县国土资源局(下称县国土局)土地出让金行政征收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6-23 16:17:47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汴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尉氏县腾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氏县腾华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腾华公司)诉尉氏县国土资源局(下称县国土局)土地出让金行政征收一案

提交日期:2014-06-23 16:17:47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汴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尉氏县腾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铁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是雨,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尉氏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孙胜利,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书军、李帅伟,该局干部。

尉氏县腾华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腾华公司)诉尉氏县国土资源局(下称县国土局)土地出让金行政征收一案,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尉行初字第119号行政判决,腾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腾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是雨,被上诉人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周书军、李帅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23日,一审被告县国土局作出尉土征决字(2013)02号征收补缴土地出让金决定书,查明:2010年8月10日,腾华公司与城关镇小东门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小东门村委会将其通过出让取得的位于建设路与尉州大道交叉口西北角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腾华公司使用,面积为8653.6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截止期限为2080年1月24日。根据腾华公司的申请,2010年8月24日,县国土局对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变更登记,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腾华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容积率规划要求,在房地产开发时擅自将原规划的容积率1.8-2.5提高到1.8-5.8。县住建局查处后向县政府进行了请示。2012年6月26日,县政府(尉政文[2012]44号)批准同意该宗地的容积率由原来规划的1.8-2.5提高到1.8-5.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落实房地产用地调控政策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04号)、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管理司《关于房地产调整容积率后补缴地价款有关问题的函》和《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房地产用地调整容积率后补缴地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国土资办发[2011]69号)的规定,委托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和经集体确价,腾华公司提高容积率后应补缴土地出让金1149.67万元,应当在三十日内履行决定,将款项缴至尉氏县农业银行或其储蓄网点,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应缴金额的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腾华公司不服,于2013年10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查明:2010年8月10日,原告腾华公司与尉氏县城关镇小东门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小东门村委会将位于尉氏县城建设路与尉州大道交叉口西北角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使用,土地面积为8653.6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截止期限为2080年1月24日。2010年8月24日,被告县国土局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变更登记,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容积率规划要求,在房地产开发时擅自将原规划的容积率1.8-2.5提高到1.8-5.8。尉氏县住建局查处后,向尉氏县人民政府请示,2012年6月26日,尉氏县人民政府(尉政文【2012】44号)批准同意该宗土地的容积率由原来规划的1.8-2.5提高到1.8-5.8。被告委托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宗地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进行评估,2012年7月14日,该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认为该宗地原告应补缴土地出让金1149.67万元。

2013年1月29日,被告作出01号决定书,并于同日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到原告位于尉州大道与建设路交叉口的北部湾售楼部,原告售楼部工作人员拒绝签收。2013年5月20日,被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3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3)尉法执字第165号行政裁定书,认为送达程序违法,裁定不予受理。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对01号决定书予以撤销。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尉土法告字(2013)第2号征收补缴土地出让金事先告知书,原告的置业顾问李雷鸣予以接收。2013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尉土法听告字(2013)第2号征收补缴土地出让金听证告知书。2013年7月23日,被告作出尉土征决字[2013]02号征收补缴土地出让金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要求原告补缴土地出让金1149.67万元。2013年10月,原告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对同一行为不得作出两次处罚的原则且送达程序违法,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进行房地产开发时,擅自将原规划的容积率1.8-2.5提高到1.8-5.8,违反了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落实房地产用地调控政策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04号)的坚决制止擅自调整容积率的规定。后经尉氏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该宗土地的容积率由原来规划的1.8-2.5提高到1.8-5.8。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落实房地产用地调控政策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04号)的要求,经依法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调整时的土地市场楼面地价核定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被告委托具有相应评估鉴定资质的河南方迪土地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进行评估,其评估结果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擅自提高容积率行为作出的01号决定书在申请本院执行时,因送达程序违法,本院裁定不予受理,01号决定书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7月3日,被告撤销01号决定书,属于内部行政管理行为,并没有义务告知原告相关情况。被告依法作出02号决定书后,在公证人员的鉴证下送达原告。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出具的公证书只能由承办公证员签名(签名章),故此公证书签名只有一人并不违反相关规定。综上,被告作出02号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尉土征决字(2013)02号征收补缴土地出让金决定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维持被告作出尉土征决字(2013)02号征收补缴土地出让金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腾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错误理解法律规定,导致认定结果错误。2013年1月29日,被上诉人作出(2013)01号征收补缴土地出让金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一审认为01号决定书未生效,被上诉人撤销01号决定书属于内部管理行为,不需向上诉人送达是错误的。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送达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根据规定,行政处罚决定应采用直接送达方式,直接送达不能的,采取民事诉讼的送达方式。被上诉人将决定书送达了售楼部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系北京销售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故送达违法,该行政行为对上诉人无约束力,应予撤销。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