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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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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诉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诉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23 16:12:58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4)红行初字第19号 原告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新乡市荣校路学院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张红梅,处长。 委

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新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3 16:12:58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4)红行初字第19号

原告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新乡市荣校路学院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张红梅,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辉,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职工。

委托代理人岳冬梅,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东路甲1号。

法定代表人崔卫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卫,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冰化,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系闫培江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玉庆,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不服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一案,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冰化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岳冬梅,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卫,第三人张冰化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了第三人张冰化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了201310084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原告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职工阎培江(已故)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于2013年11月1日送达给原告。

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职权来源合法的依据系《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

二、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依据、证据有:

1、《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至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至第二十条的规定;

2、201000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补证材料通知书》一份;

3、20131008441号《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

4、2013100844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5、豫(新)工伤调字[2013]01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

6、201310084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三、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的证据有:

1、张冰化、阎培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

3、新乡市院前急诊抢救工作记录一份;

4、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

5、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6、张冰化《工伤死亡报告》一份;

7、新劳仲案字(2009)第34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8、(2010)新中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9、(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10、201310084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四、证明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原告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诉称:第三人阎培江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201310084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在一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系“阎培江的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阎培江是因肺癌晚期放弃治疗而死亡,不能视同工伤,且阎培江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原告的职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职权来源合法,原告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阎培江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并无证据证明阎培江死亡的原因是因肺癌晚期放弃治疗死亡,根据第三人张冰化的申请和相关的证据,认定原告单位职工阎培江死亡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冰化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但在庭审中述称,阎培江与原告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存在劳动关系,阎培江是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关于原告提供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的证据,因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且与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均与待证事实密切相关,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冰化之父阎培江与原告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4月20日,阎培江在新乡市怡园小区公厕内工作时突发疾病猝死。2010年3月第三人张冰化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下达了201000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补证材料通知书》。2013年8月23日第三人张冰化按照规定将材料补齐后向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后认为第三人张冰化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按照规定向原告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下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2013年10月18日,被告依法作出了201310084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14年2月26日复议机关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2013] 2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第201310084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生效的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阎培江与原告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4月20日,阎培江在新乡市怡园小区公厕内工作时突发疾病猝死。故阎培江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10084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职权来源合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故对其请求撤销被告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要求撤销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10084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晓 俭

审  判  员  吴 行 州

人民陪审员  赵    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少 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