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6-23 16:08:55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4)红行初字第9号 原告新乡市蔡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蔡氏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岳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丰章,男,1950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长生,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住所地新乡市健康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聂玉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家旺,新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利东,新乡市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乡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摄影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胜利路中街221号。 法定代表人赵爱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国新,河南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庆,河南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乡市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新乡市饮食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饮服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解放大道191号。 法定代表人吴应珊,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蔡氏公司诉被告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0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4年10月14日作出(2004)红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被告房管局及第三人摄影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6年10月19日作出(2005)新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原告蔡氏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2007)豫法行再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摄影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行提字第6号行政裁定,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行再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新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04)红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因饮服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丰章、高长生,被告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家旺、马利东,第三人摄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国新、张玉庆,第三人饮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应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房管局于2004年7月20日为第三人摄影公司作出字第04105833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行为,根据第三人摄影公司提交的新国资商字(95)第2号文等材料,认定新乡市平原路182号134.36平方米的1层房屋产权归第三人摄影公司所有,并于当日颁发了该证。 被告房管局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04年8月23日向本院提供的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来源依据,用以证明被告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有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 二、程序方面和事实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房管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1、房屋所有权登记表一份; 2、登记审批表一份; 3、委托书一份; 4、字第04105833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 5、平面图一份; 6、公告一份,证明房管局于2002年8月1日在新乡日报公告新卫全字第00378号房屋权属证书自公告刊登之日起宣布作废; 7、(91)公建临字第300号临时建筑许可证存根一份,证明新乡市彩色扩印中心于1991年11月12日因翻修180㎡的营业房,向新乡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领取临时建筑许可证的事实; 8、新乡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新国资商字(1994)第11号“关于新乡市彩色摄影扩印中心国有资产出资份额认定的通知”文件一份,证明根据新乡市二商局新二商字(1994)第63号文及新乡市体改委新体改字(1994)第61号文的批复,为深化企业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拟对新乡市彩色摄影扩印中心进行股份制改造。为进一步明确产权关系,将国有资产出资份额等有关问题和政策明确如下:(1)根据新国资商字(1994)第10号文评估确认的批复,确认新乡市彩色摄影扩印中心净资产为3200722.14元。(2)根据国家股份制改革体制的有关规定,确定新乡市彩色摄影扩印中心国有资产出资份额为320万元,余数722.14元记入资本公积。(3)根据新乡市彩色摄影扩印中心关于购买国有资产出资份额的请示和商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的意见,经新乡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研究,同意将国有资产出资总额出售50%,折合人民币160万元,由新乡市彩色摄影扩印中心职工个人出资认购。......; 9、新乡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新体改字(1994)62号关于同意设立“新乡摄影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文件一份,证明新乡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同意由原新乡彩色摄影扩印中心改建的公司设立为“新乡摄影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金320万元,其中,国家投资部门出资160万元,自然人出资160万元; 10、新乡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新国资商字(95)第2号“关于进一步理顺、规范新乡摄影有限责任公司有关资产问题的会议纪要”文件一份,证明1995年7月12日上午,新乡市财贸委员会、新乡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新乡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新乡市第二商业局在新乡摄影有限责任公司召开专题会议,达成以下共识:(1)明确企业法人财产权,明确资产价值。按照九四年商业财贸体制改革小组对彩扩中心资产界定:“谁占有,谁使用,为资产评估界限,进行资产评估,折股后净资产产权应归属新乡摄影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则。根据新国资(94)9号、11号文件,新乡摄影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净资产是3200722.14元,其中建筑物包括照相器材批发部位于平原路工行平办东邻130.85平方米(评估净价为27479元)的房屋;(2)根据新体改字(1995)22号《关于新乡摄影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进一步规范完善请示的批复》,市饮服公司和新乡摄影有限责任公司应在8月份同时账务处理完毕; 11、新乡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新企改字(1998)30号“关于同意新乡摄影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资产处置请示的批复”文件一份,证明新乡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于1998年8月3日同意新乡摄影有限责任公司请示批复的内容; 12、房管局新房局行字(2001)第1号行政决定书一份,证明房管局于2001年2月12日作出行政决定,注销新乡市饮食服务总公司所持有的新卫全字第0038号权属证书。剩余房屋重新办理产权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