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6-23 16:02:35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4)红行初字第7号 原告刘白根,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连然,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新民,男,1947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住所地:新乡市新中大道与新延路交叉口向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全永,新乡市公安局监督部驻洪门分局执法执纪监督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黄兴涛,该局治安大队民警。 原告刘白根不服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白根及委托代理人李连然、王新民,证人王红彦,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委托代理人刘全永、黄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于2013年11月26日对原告刘白根作出新洪公(治)行罚决字[2013]2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 2013年11月25日上午,在新乡市市政府南门,刘白根等人采用拉扯条幅、集体呼喊口号、围堵政府车辆的方式扰乱市政府的办公秩序,不听劝阻;另查明,刘白根自2013年以来,多次积极参与聚众扰乱市政府办公秩序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刘白根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明被告职权来源合法的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 二、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的依据、证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信访条例》第二十条、第四十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2、结案报告书、受案登记表各一份,到案经过两份,刘白根传唤通知书两份,刘白根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各一份,王红彦询问笔录、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赵自会、张路平、王志山询问笔录、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刘白根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新乡市拘留所执行回执、行政复议申请书各一份; 3、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新乡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 4、办案民警身份证明一份,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二份,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二份,呈请结案审批表二份,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二份。 三、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刘白根自2013年以来多次积极参与聚众扰乱市政府办公秩序”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证据、依据有: 1、刘白根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各一份,王红彦询问笔录、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赵自会、张路平、王志山询问笔录、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 2、视听资料光盘及说明各一份; 3、市委市政府机关保卫处情况说明一份、刘白根违法犯罪经历情况说明两份。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 原告刘白根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和其他豫鑫受害群众到市政府南门向市政府递交反映材料和表达尽快解决的诉求,并请求豫新专案组领导与受害群众见面,11点30分左右,王副市长的小车司机出来开车时被部分群众围堵并挂横幅,但原告并未实施。这时洪门分局未穿警服的王警官,未出示任何证件强行将原告抓捕,到洪门分局后,分局作笔录的工作人员简单问了原告的姓名、年龄、住址,其他内容都是做笔录的人自己写出来的,让原告签字时,原告发现内容与事实不符,拒绝签字,做笔录的人说:这上边没有说是你,是你们的人不签字不行,你托个关系就出去了,在强迫及诱骗下,原告签了字,在未履行其他任何合法程序的情况下,强行对原告作出了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作为豫鑫案件的受害人,依法上访向人民政府表示诉求是每个公民享有的神圣权利,洪门分局的民警未穿警服,也未出示任何证件,也并未劝阻原告,违反了《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处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新洪公(治)行罚决字[2013]2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刘白根在一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有:1、“3份图片”(系当庭提交),用以证明被告执法时没有穿警服;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送达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作出半个月后原告收到并未签字,办案民警未签定具体时间,证明被告程序违法;3、证人王红彦的证言(证人出庭),用以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的时间,证明被告送达程序违法。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辩称:原告刘白根就与豫鑫投资担保公司投资纠纷一事再次通过非正常上访方式,于2013年11月25日上午9时许,王红彦、刘白根等几十人在新乡市市委市政府南门口、出入通道等地方采用拉扯条幅、集体呼喊口号、围堵办公车辆的方式扰乱市政府机关办公秩序,致使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正常工作,并且经警务室民警、新乡市政府机关保卫处工作人员多次劝阻未果。民警遂将积极参与非正常上访扰乱单位秩序的王红彦、刘白根口头传唤至洪门分局治安大队进一步询问。另查询王红彦、刘白根自2013年以来,多次积极参与扰乱市政府机关办公秩序,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刘白根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被告对于原告诉称洪门分局的民警未穿警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答复如下:根据新乡市政府机关保卫处及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派驻市委市政府保卫处工作人员采录的2013年11月25日市政府南门的视频资料显示,洪门分局的民警在现场处置时全部着制式警服、驾驶警用车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