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庆功与兰考县人民政府、张善立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张庆功与兰考县人民政府、张善立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23 15:53:35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兰行初字第11号 原告张庆功,男,1972年11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君,男,1949年1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高

庆功兰考县人民政府、张善立土地行政登记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3 15:53:35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兰行初字第11号

原告庆功,男,1972年11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君,男,1949年1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辰良,县长。

委托代理人程伟,男, 1973年11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君豪,男,1987年4月18日生。

第三人张善立,男,1950年1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灿锋,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庆功诉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善立土地行政登记纷一案,2014年4月8日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4月10日向第三人张善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庆功的委托代理人司高兴、张玉君,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伟、高君豪,第三人张善立的委托代理人孙灿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政府1996年7月10日为第三人之子张某某颁发了兰城集建(土)字第093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某某,土地类别非耕地,用地面积25米×21米=525平方(伍佰贰拾伍平方),用途住宅换证,东至张海军,西至大路,南至张新品、张新立,北至大路,东西长25米,南北长21米,面积525平方米。

原告张庆功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地相邻,双方因民事侵权纠纷曾经相关部门和人员进行调解,2013年,第三人却以其已故之子张某某名下的土地证诉至法院,原告才得知第三人取得土地证的情况。原告认为,被告于1996年7月10日为第三人之子张某某颁发的土地证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辨称,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兰城集建(土)字第093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善立述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10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之子张某某颁发了兰城集建(土)字第093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某某,土地类别非耕地,用地面积25米×21米=525平方(伍佰贰拾伍平方),用途住宅换证,东至张海军,西至大路,南至张新品、张新立,北至大路,东西长25米,南北长21米,面积525平方米。

另查明,原告张庆功所持有的--集建(  )字第041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第三人张善立之子张某某(已死亡,无配偶、子女及母亲)所持有的兰城集建(土)字第093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指向的土地重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现场勘验平面图;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张庆功持有该争议地上的--集建(  )字第041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第三人张善立之子张某某所持有的兰城集建(土)字第093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指向的土地重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撤销与否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被告或者第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由其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兰城集建(土)字第093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这一事实。本案中第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第三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颁证行为合法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的辩称理由及第三人的参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兰考县人民政府1996年7月10日为第三人张善立之子张某某颁发的兰城集建(土)字第093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霞

审      判      员    卞国利

人  民  陪  审  员    李庆中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毕莉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