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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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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开封仪表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开封市九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登记管理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原告开封仪表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开封市九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登记管理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6-23 15:52:33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汴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开封仪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福成,

原告开封仪表有限公司被告开封人民政府第三人开封市九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登记管理一案

提交日期:2014-06-23 15:52:33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汴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开封仪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福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房超,开封仪表有限公司行政服务部副部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吉炳伟,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凯,开封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灏,开封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开封市九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优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国钟,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立夏,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仪表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开封市九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登记管理一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顺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原告开封仪表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封仪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超、律师李嘉然,被上诉人开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灏,第三人开封市九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国钟、郭立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政府于2010年11月23日就汴京路42号向第三人九和公司颁发了汴房地产权证第236083号房地产权证。载明:房地产权利人,开封市九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座落,汴京路42号;权属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用途,商业住宅;使用权面积,87364.32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1965年5月8日,开封市建设局以(65)建规字第31号《关于你厂修围墙报请征用土地问题的批复》同意原告征用其东围墙向东长220米、宽2米的土地。1989年9月28日,原告办理了汴国用(地籍)字第0002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未包含上述土地。2010年3月,经相关部门同意,河南九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开封博达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收购重组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开封博达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将其西厂土地过户到河南九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属企业九和公司名下。2010年11月23日,市政府就汴京路42号原开封博达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西厂区为九和公司颁发了汴房地产权证第236083号房地产权证。原告认为被告为九和公司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汴房地产权证第236083号房地产权证。

另查明,仪表公司东邻原为开封博达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仪表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适格。市政府于2010年11月23日向九和公司颁发汴房地产权证第236083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仪表公司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开封仪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开封仪表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土地征用手续并支付了相应款项,该事实不仅有原始手续而且还有政府部门对此的调查等依据作为证据,同时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办理权属证过程中对上述事实视而不见,而且还严重违反办证的法定程序,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错误适用相关法律,没有对提出权属办理过程中的相关程序性规定进行如实、全面的审核,对第三人办证过程中的程序问题没有认真核实,其结论是十分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法定程序上均存在严重错误,请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开封市人民政府辩称,本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开封市九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参与诉讼的意见为,一、市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益,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具备主体资格;二、上诉人所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限,已丧失了上诉的权利;三、市政府对九和房地产有限公司颁发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开封仪表有限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开封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3日向开封市九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汴房地产权证第236083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开封仪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景友

审  判  员    何卫斌

代理审判员    张景丽

二O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