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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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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凤娥、侯伙平与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张凤娥、侯伙平与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23 15:45:38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风娥,女,汉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

张凤娥、侯伙平与洛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管理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3 15:45:38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风娥,女,汉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伙平,男,汉族,1963年1月11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坡、高豫平,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娃,该局医疗工伤保险科主任科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薛红,该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青团,男,汉族,1956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畅,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卫奇,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风娥、侯伙平因工伤行政管理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洛龙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伙平及其与张风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坡,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娃、薛红,被上诉人王青团的委托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王青团经人介绍到原洛阳市丰久化工有限公司工作。7月23日,王青团在干活时右手被机器搅伤。当天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医院就医,诊断为右手中环及小指毁损伤,医院为王青团做了右手中、环及小指残端修整术,8月11日王青团出院。8月26日,王青团到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洛阳市丰久化工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8月30日,王青团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要求王青团提供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证明。11月3日,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1)第6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王青团与洛阳市丰久化工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1月23日,被告向洛阳市丰久化工有限公司以邮寄方式送达洛人社(市)工伤调字(2011)第062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洛阳市丰久化工有限公司于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供相关证据材料。11月24日该信件由原丰久化工有限公司人员签收。2013年4月2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王青团于2011年7月23日在干活时被磨粉机致伤住院。该判决撤销了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2)洛龙古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同时,确认王青团与洛阳市丰久化工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5月30日,被告正式受理王青团工伤认定申请。6月17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王青团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另查明,工伤认定的证明人朱万物在2011年7月23日作证证明王青团于2011年7月23日在上班干活时被磨粉机损伤右手。2012年7月8日,朱万物与侯伙平的谈话录音中,朱万物称王青团受伤时他没有在场,是王青团受伤后走到院里时朱万物在跟前。

原审认为,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王青团与原洛阳市丰久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已于2011年11月23日以邮寄方式向洛阳市丰久化工有限公司送达洛人社(市)工伤调字(2011)第062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洛阳市丰久化工有限公司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不存在被告不通知原告的股份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形。原告提供的侯伙平与朱万物谈话录音中,朱万物承认王青团受伤时其不在现场,但同时也说清楚王青团受伤后到院里时朱万物在跟前,朱万物还叫屋里歇着的侯伙平等人,这说明王青团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存在。王青团所受伤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人社局对王青团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原告所称王青团不是在工作时间为厂里干活的理由并不充分,依法不予维持。遂判决维持了洛人社工伤认字(2013)W第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送达后,张风娥、侯伙平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风娥、侯伙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不通知上诉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形错误,该认定偏袒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正式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未通知上诉人提供证据。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与朱万物谈话的录音证据认定错误,对其他证据未予认定没有做出合理说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侯伙平与朱万物的录音,该录音要证明的是第三人提供的朱万物和张耀武出具的证明系伪证,该证明是第三人向该两名证人送礼后,两名证人按照第三人的意思做的伪证。事实是该两名证人均不在事发现场,均未看到第三人是在哪里受伤、因何受伤、如何受伤,也没有参与第三人的救治和往医院送,录音即证明了这些事实。二、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严重违法。1、被上诉人只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做出认定,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未仔细审查第三人提交的材料,首先,朱万物和张耀武这两个证人不在受伤现场;其次,该两份证明内容一样,明显是一份模仿另外一份;再次,该两份证明先于医院得出伤情诊断,医院未加章的诊断证明是2011年8月1日,但证人却在第三人受伤当天书写证明,且还知道第三人的准确伤情。2、被上诉人只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做出认定,明显违法。《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证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可上诉人并没有拒不举证的行为,被上诉人也没有进行实地调查,仅根据第三人提供的伪证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严重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的错误工伤认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份是证人陈俊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不知王青团在哪受的伤,但看到王青团受伤后捂着手在厂里,其与另外两人将王青团送到一五〇医院;一份是公司全部设备的照片6张,用于证明设备有安全装置,正常运转不会造成受伤。

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王青团受伤后委托代理人于2011年8月30日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于2011年11月22日向原洛阳市丰久化工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洛阳市丰久化工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了答复,以不服洛龙区的仲裁裁决书为由申请中止工伤认定。2013年5月10日第三人向我局提交了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第三人与原丰久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我局于2013年5月30日正式受理了王青团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了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丰久化工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原丰久化工有限公司拒收,我局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丰久化工有限公司位于洛龙区古城乡梁屯村的生产车间院内进行了留置送达。二、原丰久化工有限公司股东张风娥、侯伙平认为我局认定王青团工伤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也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上诉人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对第三人的受伤事实没有答复,是答非所问,故意绕开话题,同时,我们认为,当上诉人收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后,明知上诉人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已成立,也没有及时再进行答复,自己提出的中止,也知道中止的理由,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后,为什么不再进行举证,是自己丧失了举证的权利,是自己有意在拖工伤职工的权益,是自己想把中止变为终止。三、原丰久化工有限公司股东张风娥、侯伙平认为王青团的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不能成立。王青团是否自残、是否找人做伪证,原洛阳丰久化工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张风娥、侯伙平均未证据证明,也从未向我局出示过,所以张风娥、侯伙平认为王青团的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不能成立。综上,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青团当庭口头陈述称,王青团受伤属实,并已经洛龙区人事仲裁委员仲裁裁决书、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且有证人证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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