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6-23 15:44:38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洛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以下简称涧西国土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彦霖,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朝辉,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涧西分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田慧卿,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建玲(又名刘建岭),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位改芹,女,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刘建玲之妻。 委托代理人晋国庆,男,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花民(曾用名:王玉花),女,1935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润玲,女,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系王花民之女。 委托代理人孔令朝,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涧西国土分局、上诉人刘建玲因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涧西国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朝辉、田慧卿,上诉人刘建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位改芹、晋国庆,被上诉人王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润玲、孔令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花民系本市涧西区工农乡南村村民并居住在该村刘家东街42号,该处宅基地是1984年11月6日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证载姓名是王花民,王花民随三子即本案第三人刘建玲一起生活。2011年南村城中村改造开始后,王花民发现该宅基地于九七年换证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使用者的姓名是刘建玲,于2012年7月20日向被告提出《关于更正工农乡南村刘家东街42号宅基地使用证登记错误》申请,被告受理后,书面通知刘建玲要求其将当时办理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报送被告,逾期未提交的,将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于2012年10月27日,被告在《洛阳日报》上刊登公告,要求刘建玲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被告提交该宅基地证及相关材料,逾期未提交的,将按照有关规定注销你所持有的[洛郊集建(土05)字第0064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为王花民办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地使用权登记相关手续。2013年1月16日,被告给王花民作出《关于工农乡南村村民王花民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回复》,该回复认为,申请人王花民反映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权人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况与实际不符,并且现房屋产权为刘建玲所有。我局对申请人王花民要求更正位于工农乡南村刘家东街42号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申请予以驳回。王花民不服该回复的处理意见,于2013年10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中,关于位于工农乡南村刘家东街42号处宅基地使用证上“户主姓名”王玉花改成刘建岭的情节,被告涧西国土分局的地籍档案材料中,宅基证上王玉花名字被划去,改成“母子关系刘建岭”,被告不能提供是谁所为,也缺乏相关审批手续。第三人刘建玲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王花民同意把宅基证上“户主姓名”王花民改为刘建玲,原告王花民也否认同意把宅基证上自己的名字改为刘建岭。九七年换证时,该处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者”的姓名填写为刘建玲,不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原告王花民要求被告更正位于工农乡南村刘家东街42号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申请是正当的,而被告涧西国土分局作出对其申请予以驳回的处理意见是错误的,该处理意见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涧西国土分局作出的对申请人王花民要求更正位于工农乡南街刘家东街42号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申请予以驳回的处理意见。判决送达后,涧西国土分局、刘建玲均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涧西国土分局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中,关于工农乡南村刘家东街42号处宅基地使用证上“户主姓名”王玉花改成刘建岭的情节,被告涧西国土分局的地籍档案材料中,宅基证上王玉花名字被划去,改成“母子关系刘建岭”,被告不能提供是谁所为,也缺乏相关审批手续……九七年换证时,该处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上“土地使用者”的名字填写为刘建玲,不符合法定程序”,上述认定是错误的。1、1997年换证时,被上诉人自愿已将原宅基证交回土地管理部门。截止一审庭审结束,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原宅基证系原审第三人即被上诉人的儿子刘建玲偷走或违背其真实意愿给土地管理部门。2、被上诉人一直与儿子刘建玲生活在一起。对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儿子刘建玲名下,被上诉人是明知的。刘建玲在原宅基地上建造房屋,被上诉人作为老人积极参加劳动。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被上诉人均无异议。在如今涧西区南村拆迁改造时,被上诉人出于经济利益考虑,在其他子女的蛊惑下,矢口否认其以前的行为,不应当得到支持。3、我国土地管理法及《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了一户一宅,被上诉人与刘建玲生活在一起,依法也只能使用一处宅基地。无论该宗宅基地登记的是被上诉人的名字或刘建玲的名字,讼争宅基地只能由其一户共同使用。被上诉人将原宅基证交回,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刘建玲已成家且建造房屋实际使用该宗宅基地以及被上诉人年迈的实际情况,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人登记为刘建玲,没有错误。4、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为刘建玲颁发洛郊集建土(05)字第006462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时,地籍档案资料显示的是初始登记并非变更登记,一审判决依据“变更登记”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改成刘建玲不符合法定程序,是错误的。5、本案是因为被上诉人不服上诉人的驳回更正登记申请的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一审法院没有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对刘建玲持有的洛郊集建土(05)字第006462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要求更正位于工农乡南村刘家东街42号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的申请予以驳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本案被上诉人的无理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建玲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97年清宅时,被上诉人王玉花与上诉人刘建玲共同居住在一起,宅基证收缴,宅基地重新丈量,对多出部分交了罚款。郊区政府以初始登记,把土地登记在了刘建玲名下,南村这种情形,数量不少于几十家,仅剩余的这十几户,就有三家是这种情形。2、99年盖房时,被上诉人王玉花与上诉人刘建玲共同居住在一起,刘建玲翻盖新房时,得到老母亲的同意及村委会的批准。2008年5月13日南村开过村民大会,关于拆迁全村入户丈量,一切都是以刘建玲的名义进行的,老母亲在这期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3、农村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的,84年王花民是家长,宅基地登记在她的名下,到97年时,刘建玲已经成家,娶妻生子,母亲王花民也已经年老,因此在清宅时把土地登记在刘建玲名下无可厚非。刘建玲家兄弟三人,另外二人另有宅基地,刘建玲最小且与母亲共同生活,根据农村的风俗习惯,这处宅基地就是刘建玲的,村委会之所以那样填报,郊区政府之所以那样发证,完全符合法律和当地风俗习惯的要求。4、一审庭审记录不完整,一审判决中第五页第16-18行和当事人叙述不符,当事人说关于2008年拆迁被上诉人为什么不提起诉讼,已过法律时效,书记员没有记上。二、一审法院片面理解字词,判决不公。一审法院仅仅从“把王玉花的名字拉去,改成母子关系刘建玲,被告不能提供是谁所为,也不能提供相关审批手续,因此,土地使用证上名字换成刘建玲不符合法定程序”为由,认为王玉花的申请理由正当,上诉人认为,不能简单只看这几个字,如果只是变更,无需丈量,无需审批、无需签字,只需要王花民写一个同意变更为刘建玲即可,何必兴师动众?登记在刘建玲名下的过程,走的完全是初始登记的全过程。三、一审判决完全违背立法精神。土地使用证改在刘建玲名下长达17年之久,王玉花为啥不早点儿去更正?就是因为拆迁补偿,金钱比亲情重,被上诉人王玉花的目的不言而喻,就是为了领取补偿款,一审法院这样判,是惩善扬恶,制造家庭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花民当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如果他们有证据的话就不会败诉了。他们所说宅基证主动上交不是事实,他们是非法更改的,相关的证据材料中也没有王花民的签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