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6-23 15:43:31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洛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元迁,男,汉族,1940年9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龙,男,汉族,1944年7月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安智,男,汉族,1950年3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章,男,汉族,1948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卫先花,女,汉族,1950年4月14日出生,系王新章之妻。 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生,洛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献宇,县长。 委托代理人曲东鸿,洛宁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宇峰,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雷雪梅,女,汉族,1963年4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磊,河南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元迁、任龙、牛安智、王新章因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洛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宁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元迁、任龙、牛安智,王新章的委托代理人卫先花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生,被上诉人洛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曲东鸿、王宇峰,被上诉人雷雪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洛宁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成立电气化指挥部后,根据《洛宁县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城区被改线洛济渠段处理办法的通知》(宁政(1992)76号),决定对废弃的老洛济渠进行有偿转让。1995年7月28日洛宁县电气化指挥部与雷雪梅签订协议,将位于老洛济渠上0.23亩土地转让给雷雪梅,东西长8米,南北长19米,面积152平方米。1995年7月28日,县电气化建设总指挥部收取雷雪梅8000元。雷雪梅承受土地时,其东邻裴素能房子已经建成,雷雪梅东界以裴素能房子西山墙外皮为界,向西量8米为雷雪梅西界。1995年10月9日,雷雪梅与洛宁县电气化建设总指挥部到洛宁县公证处对土地转让协议进行公证。根据雷雪梅申请洛宁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1月18日为雷雪梅办理了宁地国字第00105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6年12月27日,任龙等四原告与洛宁县电气化指挥部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四原告缴纳了相关费用,1997年1月20日洛宁县人民政府为四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每户证载东西长10米,面积33平方米。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对现场测量显示:雷雪梅土地东西长8米,与土地使用证相符,史元迁等四人的土地东西长9.55米,与证载不符。史元迁等四人以50公分土地使用权有争议要求洛宁县人民法院撤销雷雪梅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5月23日,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2013)16号《关于史元迁等四人申请撤销雷雪梅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驳回史元迁等四人申请撤销雷雪梅第00105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求。 原审认为,第三人雷雪梅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证载与实际相符,且与洛宁县电气化指挥部签订转让协议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均在四原告之前。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六条之规定,驳回史元迁等四户要求撤销雷雪梅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求,并无不妥,宁政(2013)16号《关于史元迁等四人申请撤销雷雪梅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史元迁、任龙、牛安智、王新章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史元迁、任龙、牛安智、王新章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史元迁、任龙、牛安智、王新章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故意回避我们占用在先的基本事实。我们四人都是洛宁县水利局洛北渠道管理所退休职工,1990年经单位研究让我们自己投资在延滨市场南侧(路东)原洛济渠口上建四间渠道管理房及营业房,我们每人一间,经城建局批准,发有建设工程许可证,跨度十米,建筑物西边距延滨路道牙线六点三米,在建房时为考虑后檐滴水问题,我们在后檐留有50公分滴水地,把房屋建成九米五。而政府提供的现有证据证明是1995年7月28日洛宁县电气化指挥部与雷雪梅签订协议,1997年1月18日政府为雷雪梅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很明显是我们占用在先,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我们向法庭提供有1990年建房时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但是一审判决却为袒护对方,故意回避我们对争议土地在先占用,有证在手的基本事实。二、一审判决对政府为第三人办证的证载土地来源违法视而不见。1、按洛宁县人民政府宁政(1992)76号第四条第3项规定,雷雪梅不是该土地适格的买卖人,该土地原属洛宁县洛北渠道管理所,依据该文件我们占用在先,又是洛北渠道管理所的职工,有优先购买权。经我们多方努力,我们自己所建的房屋保住了,但与我们相邻的地块因金明亚利用职权,把地卖给了其亲戚雷雪梅,并且对我们买地手续办理,刁难推诿,致使我们虽占用在先,却办理买卖手续在后。2、按照国有土地转让管理规定,转让国有土地必须由转让方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书面答复同意后,才能进行转让,我们的土地来源就是经过了洛宁县土地管理部门的书面批复同意,但政府为第三人办证的土地没用经过洛宁县土地管理部门的书面批复。3、政府向法庭提供的雷雪梅办证存根上面显示的依据是洛宁县人民政府宁政(96)26号、洛宁县人民政府(1992)76号,这些文件与雷雪梅办证之间毫无关联。4、政府为第三人办证没有经过认真丈量。通过法庭调查,可以看出政府为第三人办证,根本没有按照土地登记管理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更令人不能接受的是政府自始就没有认真到现场实地丈量,而是闭门造车,没有现场测量图。5、政府没有依据法定程序让实际作为西邻的我们签字。三、本案发生纠纷的根本原因是当时作为转让人的洛宁县电气化指挥部负责人金明亚将本身是东西长7.5米的地块按8米卖给了雷雪梅,又按8米给雷雪梅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其结果造成我们双方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东西总长为18米,而实际土地东西总长是17.5米,第三人雷雪梅自购买土地后一直没有占有,现在准备建房,若按照其证载东西8米占用,就占用了我们1990年建房时就留下的滴水地。四、政府的职能部门知错认错,但政府的处理决定及一审判决却故意制造混淆视听的逻辑,以第三人没有多占为由,无理驳回我们的请求。2012年发生纠纷后,在多方督促下洛宁县国土局局长亲自查案,先查档案,后派人实地丈量,还为我们提供了土地现状示意图,并加盖了洛宁县国土局公章,认可了原来办证的错误,而洛宁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没有正面审查被告为第三人办证是否存在违法、是否侵占我们证载的后檐50公分滴水地的问题,而是答复第三人按证没有多占,把行政案件审理的合法性审查变成了民事案件审理的第三人是否构成侵权审查。综上所述,请求中院:1、依法撤销洛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洛宁县人民政府宁政(2013)16号《关于史元迁等四人申请撤销雷雪梅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3、依法撤销雷雪梅宁地国字第00105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洛宁县人民政府当庭口头答辩称,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实体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雷雪梅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