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任德铭因诉临颍县繁城回族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5 11:25:55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漯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德铭,男,汉族,1950年7月15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张超,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朱智刚,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陈法旺,男,汉族,1964年5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绍辉,男,汉族,1978年3月5日出生。 上诉人任德铭因诉临颍县繁城回族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繁城镇政府)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年2月12日作出的(2013)临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德铭,被上诉人繁城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智刚,原审第三人陈法旺的委托代理人郭绍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任德铭和第三人陈法旺是同村村民,原告任德铭认为第三人陈法旺的宅基地侵占了其可耕地,于2011年向法院提出民事侵权诉讼,该案经审理后,法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裁定书,以土地使用权纠纷应有政府确权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之后,任德铭即向被告繁城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繁城镇政府对原告和第三人所在的杜庄村委会,及有关村民进行了调查,但未作出处理决定。任德铭于2013年7月12日向被告邮寄递交书面行政确权申请书一份,请求被告对任德铭和陈法旺之间争议的土地进行确权,被告繁城镇政府于2013年7月19日收到后,一直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出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任德铭向被告繁城镇政府提出土地使用权争议确权申请的事实清楚,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据上述规定,对辖区内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确权,是被告繁城镇政府的法定职责。但被告繁城镇政府在2013年7月19日收到原告任德铭的行政确权申请书后,未在法定期间60日内对任德铭和陈法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故应当认定被告繁城镇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任德铭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为交通、住宿及误工费,其中交通、住宿花费,原告的住所地在繁城镇谷任庄村,与被告繁城镇政府相距不远,其所提交的交通和住宿花费,并非必须花费,且这些花费是否系原告为申请被告履行行政职责而造成的花费,原告无证据佐证。误工费原告未提交任何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临颍县繁城回族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行政职责,对原告任德铭与第三人陈法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确权行为。二、驳回原告任德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任德铭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上诉人于2011年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三人拆除其侵占上诉人责任田上的房屋,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2午1月5日作出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案件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上诉人遂于2012年2月19日向繁城镇人民政府提出了确权申请。 上诉人于2003年春,举家前往浙江省湖州市谋生,上诉人为了尽快拿到繁城镇政府的处理结果,在两年多的时间里,多达十几次往返于浙江与河南之问,催促繁城镇政府早日给出结果,但丝毫没有引起繁城镇政府有关方面的重视。上诉人认为,繁城镇政府确实存在严重的不作为行为,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繁城镇政府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仅凭直觉就认定上诉人的赔偿证据并非真实,上诉人认为,火车票包括住宿发票都是上诉人的名字,从客观上讲,它足以证明证据是真实的,可信的。关于上诉人提出误工赔偿的证据,凭上诉人的住宿发票就能计算出是误工天数是80天,按照河南省2013年人均工资计算(每天每人182.40元)是比较公平的。 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法院的判决,对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繁城镇政府的主要答辩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陈法旺的主要答辩理由是:二审案件的处理与陈法旺没有关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繁城镇政府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2、繁城镇政府应否赔偿任德铭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关于繁城镇政府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据上述规定,对辖区内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确权,是被上诉人繁城镇政府的法定职责。但繁城镇政府在2013年7月19日收到原告任德铭的行政确权申请书后,未在法定期间60日内对任德铭和陈法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构成行政不作为。且被上诉人繁城镇政府对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行政不作为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