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6-25 11:24:50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济中行初字第5号 委托代理人牛国全,男,汉族,住济源市,系芦庆娥之子。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住所:济源市第一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王宇燕,市长。 委托代理人范海滨,济源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科副科长。 被告济源市国土资源局。住所:济源市沁园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陈学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世涛,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西关居民委员会。住所: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李胜利,主任。 原告芦庆娥不服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市政府、济源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12月12日向第三人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西关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关居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芦庆娥的委托代理人牛国全、赵高科,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海滨,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世涛,第三人西关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市政府2012年3月9日为第三人西关居委会颁发了济国用(2012)第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西关居民委员会;座落,八仙街与汤帝路交叉口西北角;地类(用途),商业、住宅用地(留地安置房);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386.0M2。 原告芦庆娥诉称:其丈夫牛占坡是抗日老战士,曾在对日作战中负伤,系一等甲级残疾军人。1953年原告丈夫在济源县八仙街与汤帝路交叉口购买了一处房产及宅基地,面积横阔3.13杆,中长7.5杆,原济源县城关镇人民委员会给其家颁发了卖契,1958年原济源县人民委员会给其家颁发了第25号买契。1979年原告丈夫去世后,其仍在该院居住至2000年,2001年因创建该房被拆除,但是其家一直使用该宅基地至今。近期原告得知二被告在未给其任何商量和说法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了济国用(2012)第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其宅基地划拨在第三人的使用面积中,其提出异议后,市国土局不纠正错误,于2013年11月20日给其下达了异议登记受理通知书,要求原告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市政府为第三人西关居委会颁发的济国用(2012)第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市政府辩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其政府2011年4月15日为第三人西关居委会颁发了济国用(2011)第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2月15日第三人西关居委会申请该宗地土地用途变更登记,其政府根据济政土建字〔2011〕16号文件批复将该宗地由住宅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并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相关规定颁发了济国用(2012)第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政府为第三人西街居委会颁发的济国用(2012)第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芦庆娥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国土局的答辩意见与市政府一致。 第三人西关居委会述称:1、2011年左右,本案诉争土地划归其居委会使用的公示牌就树在原地,当时无人提出异议;2、其居委会地少人多,凡是居委会居民都应遵守拆旧建新的原则,如果旧宅基地都不交就无法规划;3、原告芦庆娥有两个儿子,分别是牛国营、牛国全。其居委会已分别给牛国营划拨一处宅基地,给牛国全划拨两处宅基地。根据《西关旧村改造实施方案》和相关规定,原告诉称的宅基地应交回居委会,由居委会统一规划使用,原告不再享有使用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市政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1、编号(2011)040的《土地登记审批表》; 2、编号(2011)040的《土地登记簿》; 3、《济源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西关居民委员会土地使用权的决定》(2011年3月23日作出); 4、西关居委会2011年4月1日对市国土局的申请; 5、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3日的《土地登记申请书》; 6、西关居委会组织机构代码证、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2010年11月4日)、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2010年11月4日)、李前线身份证复印件; 7、《地籍调查表》(2010年11月4日); 8、济国用(2011)第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9、《建设用地地理位置图》; 10、土地登记公告照片(2011年4月8日)。 11、编号1022542830305特快专递(寄件人联); 12、编号(2012)009的《土地登记审批表》; 13、《济源市行政服务中心上报件受理通知书》; 14、编号(2012)009的《土地登记簿》; 15、济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2012年1月4日颁发的地字第4108812012000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6、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的《土地登记申请书》; 17、济政土建字〔2011〕16号《济源市人民政府关于济水街道办事处西关居民委员会改变土地用途的批复》(2011年5月27日作出); 18、西关居委会组织机构代码证、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2012年2月15日)、李胜利身份证复印件、土地登记委托书(2012年2月15日)、张瑞付身份证复印件。 19、《地籍调查表》(2012年2月15日)。 原告芦庆娥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8条的规定,原告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上述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实体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1、12中的审查人各不相同,但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号却均为41040768,违反《土地登记办法》第4条的规定;证据2、14,均未加盖人民政府印章,违反《土地登记办法》第15条的规定,应视为无效;证据3、8,认为被告市政府在第三人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即作出确权决定并颁发土地证,违反《城乡规划法》第37、61条、《土地管理法》第56条的规定;证据7,认为调查员田艳珍、郭清平与勘丈员牛会军、商贺贺是2010年11月17日到现场丈量勘查并当日制作了宗地草图,但宗地图却是2010年11月3日制作,明显违背了先丈量后制图、先有草图后有正式图的常识;证据12、14,认为土地权属来源一栏均填写为济国用(2010)第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济国用(2010)第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本不存在,应视为没有权属来源。证据12中初审意见一栏所填的济土政字[2011]16号不存在,应视为土地用途变更无依据,且证据14中登记类型填写为初始登记违法;证据15、17,认为变更土地用途批复在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后,程序违法;另外,被告市政府未提供证据3中提到的“西关居委会2010年11月26日的申请”以及证据17中提到的“市国土局《关于济水街道办事处西关居民委员会改变土地用途的请示》(济国土用文〔2011〕15号)”,应视为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决定、批复无依据。 被告市国土局、第三人西关居委会对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市国土局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市政府一致。 原告芦庆娥提供的证据有: 1、市国土局2013年11月20日对原告芦庆娥作出的《异议登记受理通知书》; 2、1953年10月济源县城关镇人民委员会卖契; 3、1958年4月济源县人民委员会买契; 4、西关居委会2013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