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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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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江、李杏芝、李留聚、李小江不服汝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丽杰之夫李红杰进行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李海江、李杏芝、李留聚、李小江不服汝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丽杰之夫李红杰进行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6-25 11:18:41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平行再终字第2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海江

李海江、李杏芝、李留聚、李小江不服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丽杰之夫李红杰进行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6-25 11:18:41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平行再终字第2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海江,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小江,男。

申诉人李小江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江,基本情况同申诉人李海江。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杏芝,女。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留聚(又名李新江),男。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汝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万英,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杏,女。

委托代理人尚红杰,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张丽杰,女。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党辉,男。

申诉人李海江、李杏芝、李留聚、李小江不服汝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丽杰之夫李红杰(已故)进行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汝行初字第528号行政裁定,驳回李海江、李杏芝、李留聚、李小江的起诉。李海江等四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平行终字第60号行政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汝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0)汝行初字第528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汝州市人民政府为该案李红杰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宣判后,李海江等四原告、汝州市人民政府、张丽杰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2)平行终字第50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李海江等四人的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海江等四人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3日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044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李海江、李小江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江,被申诉人汝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尚红杰、陈杏、被申诉人张丽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党辉到庭参加诉讼。李杏芝、李留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汝州市人民政府2006年8月8日给张丽杰之夫李红杰(已故)颁发了汝房权证汝州市字第2006201459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长4.9米,宽4.45米,面积21.81平方米。2010年3月份之后汝州市人民政府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长4.8米,宽4.45米,面积21.36平方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51年原临汝县人民政府为四原告之父李万年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其中一段位于汝州市老二门街路东34号,长二丈八尺八寸,宽二丈七尺,面积0.129亩。四至为东至李金斗,南至李金法,西至大街,北至李丙寅。1996年5月13日(1995)汝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万年宅院内的平房两间北一间归李海江所有,南一间归李长江(李万年之子,已故)之子李鹏鹏、李鹏宏所有。1995年汝州市老二门街拆迁改造,李万年、李金法的房屋均参与拆迁。拆迁后李玉娥(李金法之女)继承了李金法的房产。2006年7月李玉娥以2万元将其转让给张丽杰之夫李红杰所有。后李红杰申请该房屋登记,汝州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8日给李红杰颁发汝房权证汝州市字第2006201459号《房屋所有权证》,长4.9米,宽4.45米,面积21.81平方米。四邻为:东、北邻李红杰共有墙,西自有墙邻路,南邻张国子共有墙。后四原告对该证不服,向相关部门要求处理。2010年3月10日汝州市房地产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产权人李红杰的房产位于汝州市老二门街路东,房产证号汝房权证汝州市字第2006201459号,丘地号1407-3-13-8该房产证于2006年8月在我处办理,因工作人员的疏忽和本人弄虚作假,此证尺寸上办理有误,现该户建房和四邻发生纠纷,我处本着稳定考虑,已通知该户来我单位办理变更登记,但该户至今未来我处办理”。之后汝州市人民政府对张丽杰所持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登记资料在原档案上进行变更,变更为长4.8米,宽4.45米,面积21.36平方米,但未提交齐全的变更证据材料。现四原告诉至本院,以张丽杰弄虚作假,汝州市人民政府将李万年名下剩余宅基办在李红杰名下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撤销汝州市人民政府为李红杰颁发的第2006201459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杏芝、李留聚、李海江、李小江均系李万年(已故)之子女。李万年原宅院与李金法宅院相邻,1995年拆迁后李金法之女李玉娥将其宅院内的房屋卖与张丽杰之夫李红杰。2006年8月8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为李红杰颁发汝房权证汝州市字第2006201459号《房屋所有权证》。颁证后四原告不服向相关部门要求处理。2010年3月份之后汝州市人民政府将该房屋所有权证长度和面积予以变更。根据建设部2008年2月15日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发证....”;第三十七条“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汝州市人民政府变更该房屋所有权证未依据该程序规定办理,显然其变更登记行为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丽杰之夫李红杰(已故)颁发的汝房权证汝州市字第2006201459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负担。勘验费500元,由原告李杏芝、李留聚、李小江、李海江和第三人张丽杰各负担一半。

上诉人李杏芝、李留聚、李小江、李海江上诉称,一、我家的老宅拆迁后,剩余的有土地,汝州市人民政府给李红杰颁证,侵占了我们的土地,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颁证证据不合法,应予撤销。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996年拆迁后,李金法院内不存在一间1949年的临街瓦房,怎么能够颁证。故一审判决应予撤销并依法重审,由汝州市人民政府和张丽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勘验费。

上诉人汝州市人民政府上诉称,一、上诉人李杏芝、李留聚、李小江、李海江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原告所据以起诉的依据是临汝县政府1951年为其父李万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但根据《关于执行〈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规定,该证已经失去法律效力,不能作为产权依据。同时一审原告所称的拆迁后原宅基地剩余部分,自己都无法指认具体位置,实际上所谓剩余部分现在现已修成的市政道路上;二、一审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2010年11月19日汝州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已经认定了这个事实;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所涉及的变更,应是其他登记中的更正登记,即在我们发现登记薄有误的情况下,通知权利人更正,权利人拒不更正时,登记机构有权自行纠错。一审判决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维持颁证行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