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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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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25 11:06:37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克明。 委托代理人李冠卿,

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5 11:06:37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克明。

委托代理人李冠卿,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侯红光。

委托代理人何卿,男,1983年1月23日生,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三同,男,1968年8月1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高峰,男,1970年1月28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姜何义,男,1970年10月2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红卫,男,1986年10月20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程宾宾,男,1984年5月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伟峰,男,1981年7月10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登攀(人社局在处理决定书中误写为陈登),男,1976年11月2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付大卫(人社局在处理决定书中误写为付大卫攀),男,1975年7月9日生,汉族。

以上八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明银,男,1973年9月1日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1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冠卿,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何卿,被上诉人田三同等八人委托代理人杨明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5日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3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经调查,你单位平顶山市新城区常绿九鼎2号高层住宅楼工地拖欠陈高峰等人的工资,有工资清单、调查笔录为证。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第七条的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理:自收到本文书起十日内支付田三同、陈高峰、姜何义、王红卫、程宾宾、陈伟峰、陈登攀、付大卫在该工地干活的工资,共计123090元。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第三人付大卫等向被告投诉,称其共9人从2013年4月1日至5月23日在平顶山新城区卫生学院2号高层住宅楼从事外埠刷白工作,现拖欠工资共计137100元,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投诉人所称平顶山新城区卫生学院2号高层住宅楼即平顶山市新城区常绿九鼎2号高层住宅楼,该住宅楼的承包方是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告将2号楼的外墙涂料工程转包给杨芳,杨芳又与刘兵建签订工程粉刷合同,将2号楼的外墙涂料项目交由刘兵建完成,后刘兵建组织付大卫等第三人进行施工。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身份证明材料、工资清单以及工程量明细表。工资清单上列明了被拖欠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工资数额、借支数额和余额,并由被拖欠人员签字确认,该清单显示工资总计189100元,借支总计52000元,余额总计137100元。工程量明细表包含辅助说明、先期施工丈量平方细则、总计92700元的工资款项清单、附加工程量、本工程工人工资款项细则、施工总平方数计算单和协议。本工程工人工资款项细则显示工资总额为189100元,扣除借支52000元,余额为137100元。刘兵建以甲方名义和第三人田三同、付大卫、陈高峰以乙方名义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由刘兵建承包给河南沈丘油漆队外埠涂料工程,地点位于平顶山新城区卫生学院常绿集团2号高层住宅,协议确认了该工程的施工内容。5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5月29日,被告对该工地负责人牛红伟进行了询问,在询问笔录中牛红伟承认付大卫等9人是在常绿九鼎2号高层住宅楼工地干外墙粉刷的,现在工资数额有争议,还承认工资不是按月发的,是干完活一齐发。在被告对此事处理过程中,投诉人刘兵建向被告提出撤诉,要求对其工资数额不再处理。6月3日,被告对其余8人投诉事项予以立案。6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责令整改决定书》,签收人为台震冰。6月5日,原告向被告作出回复函,回复函承认陈高峰等人施工的是常绿九鼎2号楼外墙漆工程,并承诺在双方工程量核对及账目核算完成后,及时支付其工程款。其后,原告仍未向第三人支付工资。6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该告知书的签收人为台震冰。原告逾期未向被告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遂于7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签收人为台震冰。而后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10月17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故引起诉讼。

一审认为,原告承建的平顶山市新城区常绿九鼎2号高层住宅楼工地负责人牛红伟在询问笔录中及原告向被告作出的回复函中均承认第三人付大卫等人是在常绿九鼎2号高层住宅楼从事外墙粉刷工作,且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工程粉刷合同经证人杨芳出庭认可,该证据由原告提供,视为原告认可杨芳将2号楼的外墙涂料项目交刘兵建建设,而刘兵建以甲方名义和第三人田三同、付大卫、陈高峰以乙方名义签订的协议,又确认了刘兵建将位于平顶山新城区卫生学院常绿集团2号高层住宅的外埠涂料工程交由河南沈丘油漆队完成。原告虽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第三人确系在原告工地上施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人杨芳在出庭作证时承认原告未与其结清常绿九鼎2号楼的工程款,且承认欠刘兵建的钱,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青城公司欠杨芳的钱,杨芳欠刘兵建的,刘兵建欠工人的,最后没有完全结清,证明了原告存在拖欠第三人工资的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刘兵建出具的收到2号楼相关款项52000元和1000元的收条,其中52000元第三人已收到,并在投诉时在提供的工资清单及工程量明细表中将该款项予以扣除,对于刘兵建出具的收到1000元的收条,被告称在作出处理决定过程中没有见到,原告对此未予否认,且该收条只能证明刘兵建收到该款项,未有证据证明是否已发放给农民工,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在被告向原告调查取证过程中,先后向原告送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责令整改决定书》、《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等相关文书,告知原告需要报送的材料,而原告未报送足以证明第三人投诉不实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未能积极履行其相关义务,对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工资清单及工程量明细表等投诉材料认定原告存在拖欠行为,并依此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错误。另外,《责令整改决定书》、《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已向原告送达,原告均由台震冰签收。《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已直接送达原告,且庭审中原告承认《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已收到,该告知书已告知原告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而原告逾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故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原告陈述、申辩向其下发处理决定书无事实依据。因此,原告诉称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5日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3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