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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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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兰凤诉杜跃东、汝州市人民政府房屋所有权证撤销决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付兰凤诉杜跃东、汝州市人民政府房屋所有权证撤销决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6-25 10:52:38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平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付兰凤,女,1951年1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立浩,河

付兰凤诉杜跃东、汝州市人民政府房屋所有权证撤销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6-25 10:52:38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平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付兰凤,女,1951年1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立浩,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进才,男,1970年5月26日生,汉族。

一审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万英。

委托代理人胡崇振。

委托代理人尚红杰,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杜跃东,男,1965年1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玉苹,女,1966年10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兰凤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汝行初字第331号行政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兰凤的委托代理人吴立浩、朱进才,一审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崇振、尚红杰,被上诉人杜跃东的委托代理人何玉苹、李向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杜跃东居住在汝州市钟楼办事处东明巷24号(原汝州镇张公巷117号),第三人付兰 凤住东明巷23号(原张公巷街118号),两家相邻,原告居北,第三人居南。1989年被告就分别为原告之父杜保和第三人付兰凤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1989年被告给杜保颁发土地证和房产证与付兰凤相邻部分均显示为:他墙南邻付兰凤;1989年被告给付兰凤颁发的土地证和房产证显示:北自有墙邻杜保。填写一致,互不矛盾。2001年第三人将旧房扒掉进行了改建,2003年4月第三人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在该颁证档案申请表“房屋四至墙体的所有权情况”:北墙自有墙“邻户有无异议”一栏中有“风道”字样,并加盖有汝州市钟楼街道办事处东大居民委员会印章及来历不明指印一枚,备注栏中有“原杜保现居委会调整”字样。后被告依此经勘丈、初审、复审、审批,于2003年5月给第三人颁发了1412—2字第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显示第三人房产北自有墙邻风道,且未标注风道尺寸。2013年10月原告在其父杜保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紧贴第三人北墙外垒墙时,遭到第三人反对,2013年10月接到汝州法院民事庭工作人员送达的付兰凤诉杜跃东侵权的民事诉状。原告经查询得知,被告2003年给第三人颁发新证上北邻原杜保变更为风道,认为侵犯了其原有的合法权益,办证错误,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房产证。诉讼中各方对第三人房产证其他标示内容(长、宽、面积等)均无异议,也符合实际情况。

另查明,杜跃东的父亲杜保(宝)于1995年去世,其母亲郭兰芝于2003年去世。杜保长女杜花英、次女杜花菊、三女杜翠英、次子杜建卫均明确表示杜保所留原张公巷117号宅院房产(证号14122字第03号)由杜跃东继承使用,均不参加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对本辖区居民的房产申请进行审核登记发证,是履行法定职责的积极行为。但登记颁证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第三人房产证是由1989年老证变更而来,被告在1989年已为原告和第三人的土地、房产设定过权利:第三人北自有墙外邻杜保,至今仍具有法律效力。公民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再在其上面设定其他权利(如风道等)需征得原使用权人或其权利继承人的同意和确认,而本案被告提供的颁证档案中也缺少这些证据材料,被告仅凭东大居委会加盖印章和来历不明指印就在原杜保享有土地使用权上为第三人的房产证北邻变更设定了风道,且未注明风道尺寸,使得杜保的土地使用证与第三人2003年办的房产证自相矛盾,该变更登记行为,显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但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所标示的其他权利,与实际相符,各方均无异议,故该颁证行为以部分撤销为宜。被告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补充,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判决,撤销2003年5月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付兰凤颁发的1412-2字第5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所填写北邻“风道”的内容。

上诉人付兰凤上诉称:1980年其批准宅基地起,其北面自有墙外与被上诉人杜家相邻的东西长18.4米,南北宽1米的面积是其家风道,作为出水搭架用。1997年杜保家想占1米风道,遭到其家与谢家的反对,经东大居委会调解,三家达成协议,三家确认有1 米风道 。杜家在1米风道北建18.4米独墙。截至2013年杜家建房前,该风道即使从三家97年达成协议算起已16年。2013年10月杜家将1米风道侵占。一审法院无视本案最基本事实,枉法裁判,使其蒙受冤屈,利益受损。请二审法院重审本案,作出公正裁判。

一审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判决错误,应撤销。请求维持政府的颁证行为。

被上诉人杜跃东辩称:上诉人房产证是1989年老证变更而来,上诉人的北自有墙外邻杜保,在上面设定其他权利须征得原使用人或房屋继承人的同意或确认,但本案提供的证据缺少这些材料,政府仅凭来历不明的指印就在其使用证上变更成风道,并未注明风道尺寸,使得杜保与上诉人的证自相矛盾,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 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行初字第331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赵新生

审  判  员     赵海军

审  判  员     赵  益

二O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亚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