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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陈建新不服孟州市公安局西虢派出所做出的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陈建新不服孟州市公安局西虢派出所做出的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25 08:46:46 孟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孟行初字第00026号 陈建新,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春福,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公安局西虢派出

建新不服州市公安局西虢派出所做出的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5 08:46:46

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孟行初字第00026号

建新,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春福,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公安局西虢派出所(以下简称西虢派出所)。

委托代理人成元元,该所民警。

第三人张勉军,女,1953年12月12日出生,系原告陈建新岳母。

委托代理,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陈建新不服西虢派出所作出的孟公(西)行罚决字(2013)23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新及委托代理人张春福、西虢派出所委托代理人成元元、第三人张勉军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建新诉称,西虢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当天原告到家取换洗衣服,因没有钥匙,就让女儿席某甲把后门打开,进入家中。一会儿张勉军回家,见到陈建新在屋里就让原告走,并将陈建新强行拉到院中。陈建新称这是自已的家,自己是来拿衣服的。张勉军看原告不走,就打电话叫女儿席某某和女婿姚某某过来。席某某进门就破口大骂,随即同姚某某、张勉军一起对原告实施殴打,后将陈建新按到地上殴打。在此过程中陈建新根本没有还手之力,更谈不上对张勉军拳打脚踢。再者,西虢派出所对陈建新进行处罚之前,既未告知陈建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未告知陈建新依法享有的权利,更不让陈建新陈述和申辩,粗暴让陈建新签字,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西虢派出所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西虢派出所辩称,陈建新所诉不能成立,我所经调查取证查明的事实是:2013年11月23日9时许,陈建新在家与其丈母娘张勉军因家庭关系不和发生争执,第三人在从家往外推原告陈建新过程中引起打架,陈建新用拳头朝张勉军身上打几拳,并用脚朝张勉军身上踢了一脚。在调查处理该案过程中,我所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办理,坚持公平、公开原则,全面客观收集证据,严格依法、依程序办理,在处罚前向原告告知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陈建新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并捺指印确认。综上我所在办理该案过程中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应依法维持。

张勉军述称,西虢派出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正确,应当维持。

西虢派出所为证实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5份均为言词证据:1、询问张某某笔录(公安卷宗15-17页);2、询问姚某某笔录(公安卷宗19-21页);3、询问席某某笔录(公安卷宗23-25页);4、询问席某某笔录(公安卷宗27-30页);5、询问陈某某笔录(公安卷宗11-13页)西虢派出所提供该组证据意在证明陈建新在2013年11月23日实施了殴打张勉军的行为。

第二组证据1份:陈建新户籍证明,证明陈建新具备完全责任年龄。

第三组证据共5份:1、行政案件受案登记表(公安卷宗第5页);2、传唤违法行为人出具的传唤证、传唤通知书(公安卷宗7-9页);3、告知陈建新陈述和申辩(公安卷宗第32页);4、对陈建新做出行政处罚书(公安卷宗第1页);5、送达回证(公安卷宗第33页)。该组证据为案件相关法律手续,证明案件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第四组证据:调查及处罚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孟州市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意在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家庭矛盾很大,第三人女儿席巧玲已在西虢法庭向原告提出离婚。

第三人张勉军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张勉军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陈建新对西虢派出所提交的第二、三、四组证据未提出异议,1、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西虢派出所询问陈建新笔录程序违法,当时只有一个人在问笔录,也没让陈建新核对笔录,“具体打到我岳母哪了我没看清”是公安机关记录错误,原意应为具体碰到我岳母哪我没看清;询问陈建新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3日11时50分至2013年11月23日12时50分,询问人为成某某和毕某某,询问姚某某笔录时间是2013年11月23日12时10分至2013年11月23日12时45分,询问人也是上述两人,在询问时间上有交叉,不知公安机关是怎样做到的,程序严重违法;2、其他席某某、张某某、席某甲几个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均是家庭成员作证;3、对席某某的询问在姚某某的家,根据法律规定应该在被询问人的住所或是公安机关;程序违法。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陈建新提交的应诉通知书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西虢派出所提交的第二、三、四组证据陈建新和张勉军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西虢派出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陈建新提出的询问陈建新和姚某某笔录在时间在有交叉,公安机关解释为笔下误,本院认为西虢派出所所说的可能性存在,综合分析该组证据,陈建新与张勉军系家庭成员,发生纠纷时没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在场,只有其他家庭成员在场证明,这是陈建新和张勉军共认的客观事实,而其他家庭成员席某某、姚某某、原告和席某某的女儿席某甲、均证明原告殴打了张勉军,其证言形成了一条证据链,原告提出询问席玉姣笔录未在住所或公安机关询问,而在姚某某家,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询问未成年人,应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对其询问地点并未要求,原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建新系张勉军上门女婿,2013年11月23日上午9时许,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引起打架,陈建新朝张勉军身上打了几拳,并朝张勉军身上踢了一脚。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孟公(西)行罚决字【2013】23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建新处以五百元的罚款,陈建新不服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陈建新和张勉军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陈建新继而殴打张勉军,派出所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正确适当,陈建新认为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要求撤销,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建新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陈建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慧娟

审判员  霍艳霞

审判员  汤  蕊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