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6-25 08:16:21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内法行初字第34号 原告 沈保朝,男。 委托代理人 方文伟,男,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刘运良,男,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内乡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 王建平,该局局长。 原告沈保朝诉被告内乡县国土资源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保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文伟、刘运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乡县国土资源局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乡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3日对原告沈保朝作出内国土罚决字(2013)第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内乡县大桥乡大桥村八组村民沈保朝未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于2009年9月份以租赁的形式非法买卖水利局鱼种场土地4966.5平方米,沈保朝一次性给付123000元,沈保朝又于2012年3月份在非法买卖的土地上建起10间3层楼房,占地525平方米,至今未办理任何用地手续。其行为属于一般的非法买卖土地行为等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河南省配套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限沈保朝在30内退还非法买卖的鱼种场及没收在非法买卖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经济罚款36900元(按非法买卖土地款额的30%标准执行)”的处罚。被告内乡县国土资源局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递交其作内国土罚决字(2013)159号处罚决定书的证据及依据。 原告诉称,内乡县国土资源局对其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内乡县国土资源局作过内国土罚决字(2013)99号处罚决定,而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未经过重新调查,适用旧的事实,又作出了新的处罚,所作处罚决定(内国土罚决字2013第159号)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且被诉处罚决定中“没收”并无事实依据,原告曾经就其建设行为申请过行政审批,并缴纳了相关费用,“责令退还”根本没有法律依据,罚款36900元更是处罚错误。该处罚仅仅对原告作出处罚,未对土地出租人做任何处罚,原告的被处罚行为是租赁行为而非买卖行为,且原告与被租赁方签订的《协议书》上有内乡县鱼种场上级主管单位水利局的单位印章,说明已经经过了行政机关的审核,具有法律效力。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内乡县国土资源局所作内国土罚决字(2013)第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3年11月3日内乡县国土资源局所作内国土罚决字(2013)第159号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处罚事实客观存在,但与事实不符合。 二、2013年7月11日内乡县国土资源局所作内国土罚决字(2013)第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和2013年9月11日内乡县国土资源局所作内国土罚决字(2013)第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作(2013)159号处罚决定前已经下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又撤销,但先前处罚事实内容与后159号处罚决定书内容相一致。 三、2000年9月1日原告与内乡县鱼种场之间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内乡县鱼种场之间是租赁关系,而非转让关系,且原告在租赁期间依据协议有权在租赁场地内进行房屋建设;该协议上有内乡县水利局的公章,也说明其已经同意。 四、内乡县鱼种场2000年8月20日收款收据一份(NO、0019473)、内乡县鱼种场2000年8月20日收款收据一份(NO、0019499),拟证明原告已经如约缴纳了为期50年的租赁费共计123000元。 五、证人李某某2013年8月23日所作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并由大桥乡徒沟村委会在证言中加盖村委印章一枚,拟证明其曾为沈保朝渔场割草、喂鱼、干杂活及沈保朝一直经营渔场的事实。 六、证人黄某某2013年8月23日所作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曾经在沈保朝渔场打杂及沈保朝一直经营渔场的事实。 七、证人赵某某2013年8月24日的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并加盖内乡县大桥乡徒沟村委会印章一枚。拟证明2006年3月至2011年由其转包沈保朝鱼塘的事实。 八、内乡县大桥乡磙子岗村委2013年8月23日所作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实际经营渔场的客观情况,原告并没有改变土地的用途。 九、证人田某某2014年4月5日的证言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012年4月24日内乡县大桥国土资源所的罚没收据一份。拟证实原告依法申请,先向内乡县大桥乡土地所缴纳费用15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又向房建所缴纳15000元,至今未开收据。原告用地建房行为合法。 十、证人刘某某2013年11月10日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建房时大桥房建所的人员到场放线。 被告内乡县国土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也未在此期间申请延期举证。且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 本院审理查明:2000年9月1日原告沈保朝与内乡县鱼种场之间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租期50年,租金123000元。原告沈保朝将租金已全部支付内乡县鱼种场。2012年3月原告在租赁土地上建10间三层砖混结构房屋。2012年4月24日原告向内乡县大桥土地所交纳15000元违法占地罚没款。2013年7月11日被告内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内国土罚字(2013)第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9月11日该局作出内国土罚决字(2013)第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撤销了(2013)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11月3日被告内乡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沈保朝的违法占地再次作出了内国土罚决字(2013)第159号处罚决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作出内国土罚决字(2013)第159号处罚决定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处理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是国土资源部门的行政职责,但行使职权应当依法进行。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诉讼被告,应当遵守举证期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参加该案诉讼活动使庭审顺利进行,以证明其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本案中,被告内乡县国土资源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2013)内国土罚决字第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关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其作出的内国土罚决字(2013)第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行为没有事实和依据,要承担败诉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内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内国土罚决字(2013)第159号行政处罚决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5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新锋 审 判 员 程 玉 人民陪审员 马丰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文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