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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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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芝、闻合明诉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孔令宇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王秀芝、闻合明诉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孔令宇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24 21:49:30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社行初字第20号 原告王秀芝,女,86岁。 原告闻合明,男,53岁。 委托代理人王英丽,

王秀芝、闻合明诉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孔令宇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4 21:49:30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社行初字第20号

原告王秀芝,女,86岁。

原告闻合明,男,53岁。

委托代理人王英丽,女,49岁。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修江,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彭耀武、刘新杰,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孔令宇,男,60岁。

原告王秀芝、闻合明诉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孔令宇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8诉至方城县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英丽、王晓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彭耀武、刘新杰,第三人孔令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6年12月13日向第三人孔令宇颁发了方城县房权证二区字第410830775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方城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1份1张。

2、方城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勘察审批表1份1张。

3、房屋平面图1份1张。

4、孔令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1张。

5、方城县交易、办证、缴验证件收费存档通知单1份1张。

6、孔令宇身份证复印件1份1张。

7、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单1份1张。

8、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交易估价报告书1份1张。

9、马秀玲土地证复印件1份1张。

10、房屋转让协议书1份1张。

11、马秀玲字第1459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3张。

12、房地产买卖契约(红契)1份3张。

13、马秀玲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1张。

14、河南省方城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及分户平面

图1份1张。

15、马秀玲方国用(1997)字第362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3

张。

16、方城县人民法院(1998)方城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调

解书1份2张。

17、方城县人民法院(1998)方执协字第171号协助执行

通知书1份1张。

18、方城县房地产管理所方房字(1998)第36号行政处理

决定书1份2张。

19、闻合明字第1046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1张。

20、分户平面图1份1张。

21、河南省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1份1张。

22、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1份1张。

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本案所争议的方城县房权证二区字第410830775号房屋所有权证时,原告和第三人已为该房产权所登记的房屋权产生争议,并在社旗县法院进行诉讼,第三人对被告隐瞒这一争议的重大事实,同时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也应知道这一事实,故被告的颁证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证据来源于马秀玲(1998)字第1459号房屋所有权证,但该证被被告的方房字(1999)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予以注销,该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历经本案原告与马秀玲进行行政一审、二审、再审诉讼,现仍在进行诉讼中,但被告却以一个效力待定,马秀玲的房产证已被撤销,1998年12月11日下发的方房字(1998)第3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为据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显属事实错误,同时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孔令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方城县房权证二区字第4108307755)。

2、马秀玲与孔令宇房屋转让协议书1份1张。

3、马秀玲房屋所有权证字第1459号1份3张。

4、方城县房地产管理所方房字(1998)第3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1份2张。

5、南阳市中院(2007)南行再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1份2张。

6、(2007)方城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1份5张。

第三人述称,1、二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对第三人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提交给被告的登记材料合法、真实,符合建设部登记办法有关规定,应当维持。3、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颠倒黑白,混淆视听。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没有事实根据。请求维持被告为其颁发的房产证或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1、(1999)方行初字239号行政判决书。

2、(1999)南行终字241号行政判决书。

3、(2005)社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

4、(2007)南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5、(2007)南民二终字第423号民事裁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5、8、10、12、14、20提出异议,认为1、2四邻签字不属实;认为3未显示测绘人,且未加盖单位公章;认为5并未提供完税证明及交费发票;认为证据8不符合两人评估法律规定,且未附加评估人资格证书;认为证据10协议文书事实错误,属擅自转移;认为证据12未经主管部门审核,未注明该协议签订日期;认为14登记表及平面图中签名有改动,与事实不符;认为20未加盖四邻签章,未注明绘制日期,未审核意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虽对被告的证据1、2、3、5、8、10、12、14、20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被告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被告证据4、6、7、9、11、13、15-19、21-22,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原告的证据6提出异议,被告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认为该判决书已被中院撤销。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5,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6已被第三人的证据5予以撤销,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1、2两份判决已经被撤销并发回重审,认为3、4证据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与登记无关联性。本院认为,第三人的证据1、2均被撤销,已经失去法律效力,对证据1、2不予认定。第三人的证据3、4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第三人的证据3、4,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闻合明与马秀玲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因感情不和,方城县法院于1998年4月21日作出了(1998)方城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为:一、原告马秀玲提出与被告闻合明离婚,被告同意;二、夫妻共同财产有楼房上下七间,价值3万元,由马秀玲处理后,于1999年4月30日前给付被告闻合明1.5万元;三、闻晓宇随原告马秀玲生活,被告不付抚养费;四、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各自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