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金联发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因一审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4 09:57:56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商行终字第78号 法定代表人刘哲宗,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忠辉,男,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飙,男,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自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旭,男,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一审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冰,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长远,男,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上诉人河南金联发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发旅游用品公司)因一审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商丘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的(2014)虞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4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忠辉、徐飙、被上诉人刘自强及委托代理人刘旭、一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长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3年11月26日,一审被告商丘市人社局根据刘自强的申请,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11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刘自强当时是上夜班,夜班工作时间是下午17点-7点,事故发生时离上班时间还差几个小时,不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遂认为刘自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刘自强不服,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刘自强原系金联发旅游用品公司职工,从事保安工作,并负责管理一组保安,平时食宿在公司,2012年12月4日早上下夜班后,因家中有事回家,在家中吃过午饭后,刘自强在回公司上班途中于13时20分行至S324线43KM+6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一审被告认为刘自强当天是上夜班,夜班工作时间是下午17点-次日7点,事故发生时离上班时间还差几个小时,不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认为刘自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一审法院另查明,金联发旅游用品公司保安的夜班工作时间为19:00-次日7:00。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商丘市人社局作为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刘自强原系金联发旅游用品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自强提前五个多小时上班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刘自强发生事故的地点是由从家去公司的必经路线,而且刘自强平时食宿在公司,提前上班的主观目的就是去公司等待值夜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金联发旅游用品公司如果认为事发当时刘自强并非前往单位上班,而是去做其他事情,应负举证责任。金联发旅游用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刘自强是去做其他事情,应认定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商丘市人社局以刘自强事故发生时离上班时间还差几个小时,不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为由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11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11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金联发旅游用品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自强在回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事实不符。理由: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距上班时间6个小时,明显不属于合理上班时间。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规定有两层要素,一是规定地点要素(即单位至家或家至单位的正常路途)、二是规定时间要素(即正常上下班时间段和加班加点时间段),这两者缺一不可。而一审法院只注重第一要素忽略了第二要素,被上诉人正常的上班时间是19时,下班时间是7时,如果被上诉人单位至家需1小时,那么在18时至19时或7时至8时的时间段才是正常的,符合法律规定,而上诉人在上述时段相差6小时发生交通事故,显然与法律规定的“正常上下班”不符,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为“正常上下班”,系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于正常上下班时间进行了举证,被上诉人应证明上班时间前6个小时发生事故是来单位,是应单位要求加班而提前前往。对此被上诉人未举证,也不符合法律所规定是加班加点时间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刘自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庭审中陈述,同意上诉人意见。 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刘自强原系上诉人的职工,从事保安工作,并负责管理一组保安,平时食宿在公司。2012年12月4日早上下夜班后,刘自强因家中有事回家,在家吃过午饭后,骑电动车返回公司途中,于13时20分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刘自强当日应值夜班,夜班时间是19点至次日7点,公司保安晚饭时间是17点。一审被告以事故发生时离刘自强上班时间还差几个小时,不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认为刘自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