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云生诉柘城县远襄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4 09:55:5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商行终字第7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邓云生,男,汉族。 法定代表人闫海涛,男,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纪民,男,柘城县远襄镇人民政府干部。 上诉人邓云生因被上诉人柘城县远襄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2014)睢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邓云生,被上诉人柘城县远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纪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邓云生系柘城县远襄镇邓庄村村民。其因土地使用权与本村村民邓文超发生争议。原告持有1991年5月6日柘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邓文超亦持有1983年2月1日柘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者为邓云腾的宅基地使用证,邓云腾(已死亡)系邓文超之父。原告多次向被告远襄镇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被告对原告与案外人邓文超的争议调解未果,原告遂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邓云生持有柘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外人邓文超持有1983年的宅基地使用证,原告与案外人邓文超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被告柘城县远襄镇人民政府亦无权进行确权处理,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邓云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邓文超持有的1983年的宅基证并不是柘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而是镇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颁发的,被上诉人有权对邓文超的宅基证进行处理;2、上诉人与邓文超的争议属于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争议,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上诉人邓云生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邓文超的宅基纠纷作出处理。 被上诉人柘城县远襄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邓云生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对邓云生与邓文超的宅基地重新进行确权处理,但从职能划分来看,农村宅基地确权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实施,被上诉人作为乡镇人民政府,无权作出处理。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云生持有柘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外人邓文超也持有1983年的宅基地使用证。上诉人与邓文超之间的争议不属于确定土地权争议,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邓云生与案外人邓文超的土地使用权纠纷没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邓云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