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4 09:43:51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终字第20号 法定代表人王保君。 委托代理人张顺六,男,1964年4月25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侯红光。 委托代理人何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崔刚,男,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崔顺定,男,1969年12月20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周永克,男,1980年12月4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曹德龙,男,1964年5月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建召,男,1975年9月5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国仓,男,1966年2月27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韩兴军,男,1965年8月20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魏国运,男,1963年4月16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国振,男,1945年7月17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纪军,男,1978年9月4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胡怀岗,男,1962年11月28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周红旭,男,1972年3月19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周锁良,男,1964年2月7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卢永辉,男,1978年7月22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周聚岗,男,1955年11月16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田金星,男,1986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周学志,男,1948年2月25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崔刚、李建召、李国仓、田金星、崔顺定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德龙,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周永克、韩兴军、魏国运、王国振、王纪军、胡怀岗、周红旭、周锁良、卢永辉、周聚岗、周学志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德龙、崔顺定,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顺六,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卿,被上诉人崔顺定、曹德龙、周锁良,被上诉人崔刚、李建召、李国仓、田金星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德龙,被上诉人周永克、韩兴军、魏国运、王国振、王纪军、胡怀岗、周红旭、周锁良、卢永辉、周聚岗、周学志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德龙、崔顺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5月7日,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调查,你单位平顶山市中国平煤神马集团七矿芳菲苑2号楼工地拖欠李国仓等人的工资,有工资清单及笔录为证。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第七条的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理:限十日内支付李国仓、韩兴军、魏国运、王国振、王纪军、胡怀岗、崔刚、崔顺定、周永克、周红旭、周锁良、曹德龙、卢永辉、李建召、周聚岗、田金星、周学志等人的工资,共计86140元。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第三人李国仓等人向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称其17人2012年2月至5月在七矿芳菲苑小区2号楼工地干活,现拖欠工资86140元,要求原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并于当日对签收人即该项目负责人张顺六进行了询问,张顺六在询问笔录中称“李国仓等17人都是跟着周红钢干活的,我们已经与周红钢结算了”。2013年3月5日被告对此事进行立案调查,在调查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该项目分项工程的工长即承包人(包工头)周红钢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显示第三人共17人在天河公司七矿芳菲苑小区2号楼干活,现共剩余工资8614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张顺六与周红钢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张顺六与周红钢分别于2012年7月6日和2012年8月8日签字确认的结算账、工资表清单和劳务工人的工资收条。工程劳务合同中约定甲方张顺六将芳菲苑小区2号楼部分工程承包给乙方周红钢,结算账显示的内容为:“经双方共同决算后,七矿2号楼全部工程款最终结算确定为贰佰捌拾肆万元整(2840000元),周红钢的其他经济账和债权、债务一切都与该工程项目无任何关联,工人工资周红钢及时发放。截止2012年8月8日止共支付给周红钢工程款贰佰柒拾玖万贰仟贰佰叁拾元整(2792230元),下欠周红钢肆万柒仟柒佰柒拾元整,主体维修完付贰万柒仟元,其余贰万元等内部及地坪修完支付”,工资表清单上没有第三人李国仓等17人的信息,劳务工人的工资收条上显示领取时间均为2012年1月18日,收条上没有第三人李国仓等17人的信息。2013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责令整改决定书》,原告逾期未履行责令整改决定。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3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与第三人李国仓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在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调查七矿芳菲苑小区劳动用工情况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工资表清单和劳务工人的工资收条,工资表清单上并没有第三人李国仓等17人的信息,亦无证据证明第三人述称的其所从事工作是由工资表上的人员完成且工资已支付完毕;劳务工人的工资收条上显示的工资领取时间均为2012年1月18日,且没有第三人李国仓等17人的信息,不能证明第三人述称的2012年2月至5月干活的工资已支付。综合原告提供的材料和该项目分项工程的工长即承包人(包工头)周红钢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工程劳务合同和结算账,只能证明原告将工程承包给周红钢并与其进行了结算,且结算账上明确说明结算及支付的为工程款,周红钢的其他经济账和债权、债务一切都与该工程项目无任何关联,未涉及工人工资,又说明工人工资由周红钢及时发放。在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原告的项目负责人亦称:“李国仓等17人都是跟着周红钢干活的,我们已经与周红钢结算了。”而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原告诉称其将位于芳菲苑小区2号楼部分工程承包给周红钢,项目完工后,原告与周红钢进行了结算,该诉称理由与法相悖,不予支持。周红钢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以被告认定原告拖欠第三人工资,认为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等规定,理由成立,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7日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我公司已将七星公司芳菲苑小区2号楼工程中工人工资发放完毕,一审认定我公司欠工人工资八万多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曹德龙及崔刚、崔顺定、周永克、李建召、李国仓、韩兴军、魏国运、王国振、王纪军、胡怀岗、周红旭、周锁良、卢永辉、周聚岗、田金星、周学志的委托代理人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