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6-24 09:36:29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云霞,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游。 委托代理人陈占伟,汝州市公安局庙下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亚彪,汝州市公安局庙下派出所副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新强,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新国,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云霞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行初字第2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云霞,被上诉人汝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陈占伟、刘亚彪,被上诉人陈新强及委托代理人金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汝州市公安局2012年9月8日作出汝公(庙)决字[2012]第09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石云霞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200元人民币的处罚。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晚,陈新强到原告家收村西边修桥的钱,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原告持刀将陈新强的左前臂砍伤。当晚汝州市公安局庙下派出所接到陈新强报案并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确定了案件事实,向石云霞送达有关文书,告知其权利义务,于2012年9月8日作出汝公(庙)决字[2012]第09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石云霞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200元。并于当天送达给石云霞,石云霞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后原告不服,向汝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12月28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汝政复决[2012]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起诉,以该处罚决定事实不清,处罚错误为由要求撤销。一审另查明,原告石云霞拘留九日已执行完毕,并交纳了200元罚款。 一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汝州市公安局有权对本辖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陈新强与原告石云霞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石云霞持刀将陈新强的左前臂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他人,汝州市公安局经调查后,依法作出的汝公(庙)决字[2012]第09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自己是正当防卫、没有收到处罚决定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云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云霞负担。 上诉人石云霞上诉称,我与第三人双方打架,肯定是互殴均都有伤,被上诉人下属单位庙下乡派出所在没有了解案情的情况下,把我带到派出所让第三人住院治疗,我虽有伤确不让住院治疗。并且在没有给我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把我强行拘留,侵犯我的合法权利。一审判决案件事实不清,偏听偏信,主观臆断,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公断。 被上诉人汝州市公安局辩称,我局所做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陈新强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12年9月7日晚石云霞与陈新强因收修桥款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石云霞持刀将陈新强的左前臂砍伤属实。汝州市公安局依法调查后对石云霞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石云霞提出互殴中自己也有受伤及公安局没有给我任何手续把我强行拘留,经本院查阅视频、送达回执等有关资料,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云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新生 审 判 员 赵 益 审 判 员 李 刚 二O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亚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