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6-24 09:19:50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终字第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 委托代理人毛延申,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志刚,男,1964年5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路自立,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俊臣,男,1964年5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留义,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鲁山县房产管理局、王志刚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3)鲁行初字第3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山县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毛延申,上诉人王志刚的委托代理人路自立,被上诉人杨俊臣及委托代理人吴留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3年3月25日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为一审第三人王志刚颁发了鲁阳房字第00007880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之房产坐落于鲁山县城人民路东段路北鲁山县地质矿产煤炭工业局家属楼二号楼东侧,该房产座东向西,混凝土结构,上下三层,共6套房屋。 王太政诉鲁山县煤炭工业公司煤炭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1995年4月18日经宝丰县人民法院调解作出(1995)宝经初字第86号经济调解书,调解鲁山县煤炭工业公司分三批清偿欠王太政货款及损失100716.70元。2001年12月6日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宝执字第86-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争议之房产抵偿给王太政。2010年12月13日王太政、李珍爱(王太政之妻)以委托人的身份与被委托人连金义签订一份委托书,载明:“现将委托人和鲁山县煤炭局因债务纠纷赔偿王太政的债务21万元的房产一处(县救护队办公楼)委托连金义全权处理。王太政和李爱珍系夫妻关系,委托后,房产如何处理,由连金义全权决定,别人不得干涉。”2010年12月16日连金义又与汪长立签订一份协议(中间人李国宪),将该争议房产以185000元的价款卖给汪长立。连金义给汪长立出具一份185000元的收到条。2011年7月15日汪长立又以408000元的价款将该争议房产卖给原告杨俊臣,杨俊臣于当天将408000元钱支付给汪长立,双方并签订一份协议书。后原告使用该房至今。 2002年11月25日宝丰县人民法院给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下发(1998)宝执字第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协助将本案争议之房产给王峰办理过户手续。但王峰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3月王志刚持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宝执字第86-2号民事裁定书、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5)宝经初字第86号经济调解书、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宝执字第86-4号民事裁定书、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宝执字第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王峰与王志刚的房屋买卖协议,在被告单位申办了争议房产的房权证。2013年6月王志刚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在鲁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杨俊臣,原告杨俊臣得知被告将争议房屋为第三人王志刚颁发了鲁阳房字第00007880号房屋所有权证。向鲁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鲁山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鲁政复决(2013)17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房屋产权证。原告杨俊臣仍不服,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可认定:2013年11月25日宝丰县人民法院给鲁山县房产管理局送达一公函,载明:“宝丰县人民法院于1995年4月18日作出的(1995)宝经初字第86号经济调解书及2001年12月6日作出的(1998)宝执字第86-4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王太政。2002年11月25日下发的(1998)宝执字第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第十四行:王峰属于笔下误,应写为王太政。” 一审法院认为,2002年11月25日宝丰县人民法院出具的(1998)宝执字第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将本案争议的房产给王峰办理过户手续。而被告依据此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却为第三人王志刚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给被告出具公函,确认原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为王峰办理过户手续有误,应该为王太政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由此可见,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产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请求正确,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1目判决:撤销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2003年3月25日为第三人王志刚颁发的鲁阳房字第00007880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鲁山县房产管理局辩称:一、被上诉人杨俊臣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争议的房产经过三次房屋交易,均未依法缴契税,未依法申办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被上诉人杨俊臣基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所取得的权益不具有合法性。二、被上诉人杨俊臣起诉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第4份证据为《鲁山县产权转移变更登记证》记载旧主“地质矿产煤炭工业局,新主为王峰。”被上诉人杨俊臣并未对其办理的原地质矿产煤炭工业局与王峰的转移登记提起行政诉讼,而直接对上诉人王志刚的产权提起行政诉讼,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宝丰法院签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其已按照该通知的内容先为王峰办理了争议房的权属转移登记,又为上诉人王志刚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同时应考虑上诉人王志刚善意取得的权益,驳回被上诉人杨俊臣的起诉。四、宝丰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已执行终结,其作为协助执行义务单位已为王峰办了产权转移登记,且已发生了重大的法律后果,如宝丰县人民法院认为出现执行错误,应作出执行回转裁定,而不应出具公函,公函对此案不产生任何法律影响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杨俊臣的起诉。 上诉人王志刚上诉称:一、其取得争议房产物权属于善意取得,应依法予以维持。二、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给一审被告出具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填写笔误的公函,不能成为一审法院撤销房屋产权的理由。三、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时间是2013年12月27日,现场勘查的时间是2014年1月10日。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依法公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