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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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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鲁山房产局)因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鲁山房产局)因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24 09:18:47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 委托代理人毛延

鲁山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鲁山房产局)因房屋登记政撤销一案二审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4 09:18:47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

委托代理人毛延申,男,鲁山县房产管理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国杰,男,1958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淑青,女,1954年7月12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城关镇其他路237号院,系常国杰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中波,男,1951年7月15日生,汉族。

上诉人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鲁山房产局)因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3)鲁行初字第3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山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毛延申、被上诉人常国杰的委托代理人李淑青、赵中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8月13日,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作出鲁房[2013]79号《关于撤销鲁阳镇字第0001167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依据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出具的《司法建议书》,以常国杰持有的鲁阳镇字第00011677号房屋所有权证缺乏土地来源,且确权的建筑面积超出了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设规模、办证事实不清为由,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撤销鲁阳镇字第00011677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2日,原告常国杰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和《土地出让协议》的形式从李中炎及其子女李剑光、李剑贤、李剑华、李尊、李桂兰、李敏、李剑彪手中购得平房5间、瓦房4间和此房屋使用范围内的集体所有的宅基地。2006年,原告常国杰将原有房屋拆除平整后翻建成现在的六层住宅楼。2008年1月28日,常国杰向被告鲁山房产局申请办理了鲁阳镇字第0001167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坐落于鲁山县鲁阳镇南关中南浴池北隔壁,房屋总层数6层,建筑面积2953.92平方米。

原审另查明,2009年,李中炎之子李剑光因不服鲁山房产局为常国杰颁发鲁阳镇字第00011677号房屋所有权证,以鲁山房产局的发证行为侵犯其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为由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鲁行初字第073号行政裁定,以李剑光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李剑光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4日作出(2010)平行终第2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针对鲁山房产局为常国杰颁证缺乏土地来源及建筑面积超出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设面积问题,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对鲁山房产局作出《司法建议书》,建议鲁山房产局自行纠正。鲁山房产局依据鲁山县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书》,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鲁房[2013]79号《关于撤销鲁阳镇字第0001167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常国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司法建议书是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针对有关单位在工作中存在的某些问题,而向行政机关发出的建议文书。被告鲁山房产局仅依据鲁山县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并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作出鲁房[2013]79号撤证决定,显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鲁山房产局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鲁房[2013]79号《关于撤销鲁阳镇字第0001167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鲁山房产局负担。

上诉人鲁山房产局上诉称:被上诉人申请办证时缺乏土地来源,且其建筑面积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建面积,这是鲁山县人民法院司法建议所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据此司法建议,援引《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所作撤证决定是完全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上诉人所作撤证决定。

被上诉人常国杰辩称:上诉人依据鲁山县人民法院司法建议援引《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撤销被上诉人房产证的行为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有二审开庭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本案,鲁山县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书》不属于“司法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范畴,上诉人鲁山房产局认为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书》属于司法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并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决定撤销被上诉人常国杰的房屋所有权证,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鲁山房产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鲁山县房产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忠海

审  判  员    邹耀东

审  判  员    赵  益

二○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亚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