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成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不服濮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4 09:13:53 行政判决书 (2014)濮行初字第7号 负责人陈宝善,经理。 被告濮阳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立,局长。 委托代理人鲁跻峰,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成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不服濮阳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濮县国土资监[2013]处罚字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3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陈宝善、被告委托代理人鲁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濮县国土资监[2013]处罚字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河南省成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于2013年7月未经批准,非法占用白堽乡白堽村土地2779.27平方米(折合4.1675亩);庞楼村土地1214.87平方米(折合1.8225亩)。基本农田1076.84平方米,一般耕地2917.03平方米,两村共占地3994.14平方米(折合5.99亩),用于临时工人住房、办公室、伙房、育苗室用地建设,新建建筑面积3994.14平方米,所占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和《河南省及其配套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作出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占用基本农田的处以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即25元/平方米×1076.84平方米=26921元;对占用一般耕地的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即15元/平方米×2917.03平方米=43755.45元;合计共罚款70676.45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8月5日询问李全印的笔录;2、2013年8月6日现场勘测笔录;3、2013年9月2日违法占地规划认定表两份,分别证明占用基本农田1.6153亩和一般耕地4.3755亩;4、现场照片,证明建设成型;5、原告营业执照、李全印的委托书、其与白堽村委签订的租地合同;6、2013年8月1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违法用地调查通知书;7、2013年9月22日行政处罚告知书;8、2013年9月25日听证通知书;9、2013年10月21日听证笔录;10、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据此证明其处罚程序合法。 原告河南省成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诉称:被告处罚决定定性错误且与事实不符。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通过土地流转的方式租赁500亩土地从事设施农业开发,并到被告处申请备案,而被告的主办人员无理拒绝办理。原告为了不误农时,临时招聘员工进行耕种,在土地边沿处为员工办公生活搭建临时彩钢建筑。按国土资发(2012)155号文件的规定,这些临时附属设施用地不超过规定的百分之三的比例,没有变更农用地的使用性质。再者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原告已取得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利,不存在非法占地的情形。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濮县国土资监[2013]处罚字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6月13日成杰公司关于高效设施农业种植用地的申请报告;2、2013年3月1日白堽乡人民政府关于对白堽村土地流转用地的审批意见;3、委托李全印办理土地流转事宜的委托书及李全印的身份证复印件;4、国土资发(2012)155号文件。 被告濮阳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诉称的农村土地流转备案手续不同于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根据《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15号)规定,设施农业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申报用地方案,经批准后才可施工。原告未申报设施农业用地方案,属于未批先建。且原告占用基本农田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款规定“设施建设应尽量利用荒山荒坡、滩涂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的土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 原告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事实清楚,对其作出处罚的程序合法,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得当。原告所诉理由不成立,不足以否定和免除其应负的法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其作出的处罚决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占用的土地性质不属于基本农田,但未提交反证,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河南省成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在濮阳县白堽乡白堽村和庞楼村土地上建设临时工人住房、办公室、育苗室等建筑物。被告发现原告没有办理设施农用地审批手续,于2013年8月1日向其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8月5日进行了调查询问,8月6日进行了现场勘测,9月2日对占地地类进行认定,其中占用一般耕地2917.03平方米,占用基本农田1076.84平方米。2013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2013年10月21日进行了听证。2013年11月25日被告作出濮县国土资监[2013]处罚字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11月29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处罚决定,向濮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2月14日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濮县政复决[2013]12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进行高效农业种植,其土地流转已经过批准、备案。被告在其土地流转审核备案表上加盖了公章。原告诉称被告拒不办理备案无事实根据。土地流转备案程序与设施农用地审核程序并非同一程序。经营者通过土地流转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不能改变土地用途,只能用于农业生产。在农业生产中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用地,应按照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关于完善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文件)的规定,由经营者提出申请,乡镇政府申报,县级政府审核同意。而原告未经农用地审核程序,故其占用土地建设工人住房、办公室、伙房、育苗室用地,属于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行为,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足,其进行设施农用地建设应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对于不符合设施农用地规定的,自行恢复土地原状,对于符合规定的,应接受处理,按规定完善用地手续。作为国土资源部门,也应积极引导、指导经营者,规范经营者的用地行为,促进设施农业健康有序发展。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成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君 审 判 员 苏景民 审 判 员 高剑龙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朦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