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6-24 09:12:10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荣枝,女,回族,1942年1月3日生,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马东升,男,回族,1965年12月14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英锋。 委托代理人刘进军,郏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素珍,女,汉族,1953年12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米可可,男,汉族,1980年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培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荣枝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2)郏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荣枝的委托代理人马东升,被上诉人郏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进军,被上诉人韩素珍的委托代理人米可可、李培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3月3日,郏县人民政府依据韩素珍的申请,为韩素珍颁发了“城集用(2011)第08009004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6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平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就韩素珍与马东升双方所争执的位于郏县城复兴路中段西侧的一处房产的所有权引起的侵权纠纷作出判决,认定韩素珍购买和自建的位于郏县城关镇东中心街居委会开发的科技楼13间房屋,以及韩素珍与家人长期在此居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韩素珍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马东升以该房屋是其父马付山生前所购买及所建的主张,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故该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马东升强行占有该房屋的行为已构成侵权,马东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马东升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年12月16日作出(1999)豫法民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以认定的主要事实与一审一致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东升不服,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09年11月1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豫法民再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1999)豫法民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2011年3月3日,郏县人民政府依据韩素珍的申请,为韩素珍颁发了“城集用(2011)第08009004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马荣枝不服,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4日作出平政复决【20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郏县人民政府为韩素珍颁发的土地证。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平民初字第50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法民终字第314号、(2003)豫法民再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均系生效判决,三判决对该争执的房产认定为韩素珍购买和自建,韩素珍及家人长期在此居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马荣枝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或者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马荣枝目前无证据证明其有就该案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对其请求撤销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主张,因提供不出充分证据证明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荣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荣枝负担。 上诉人马荣枝上诉称,一审法院不顾郏县人民政府颁证的程序性错误和实体性错误,单独认定上诉人不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判令驳回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郏县人民政府为韩素珍颁发的城集用(2011)第08009004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郏县人民政府辩称,政府为第三人韩素珍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是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个人身份证明,以及(1998)平民初字第50号、(1999)豫法民终字第314号、豫(2003)民再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经依法核实,进行地籍调查后办理的。该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办证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韩素珍辩称,(2003)豫法民再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1999)豫法民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1998)平民初字第50号判决书已经认定该争议房产属于韩素珍所有。政府依法为被上诉人韩素珍办理土地使用证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马东升因韩素珍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豫法民再字第70-1号民事判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2013年7月8日豫检民受【2013】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该案。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平民初字第50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法民终字第314号、(2003)豫法民再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案中争执的房产为韩素珍购买和自建,相应的法律事实已得到认定。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虽已对(2003)豫法民再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决定受理,但至今尚未有结论性法律文书,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支持马荣枝的本案诉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马荣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荣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玉科 审 判 员 宋忠海 审 判 员 赵 益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亚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