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镇平县文涛摩托有限公司诉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为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4 05:45:02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镇行初字第09号 法定代表人:董文涛,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元卓,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显庆,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邵晓勇,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肖斌,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小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镇平县文涛摩托有限公司诉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为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平县文涛摩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卓,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邵晓勇、康晓东,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平县文涛摩托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经镇平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取得镇平县城北校场路西侧3.16亩商业建设用地,2002年该商业用地被镇平县人民政府置换到东侧,土地面积为3489平方米,原告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与镇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足额交纳了各项费用,镇平县国土资源局给原告下达建设用地批准书,房屋建成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办理土地证,被告一直推拖不办。2014年4月8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要求办理土地证,被告以没有挂牌出让及土地出让价过低为由不予办理,原告认为没有挂牌出让系被告自己的责任,土地出让价过低系被告考虑到原告建设用地置换时的实际情况而签订的,这均不能成为不予办证的理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4年4月8日被告给原告下发的不予审批通知书,判令被告限期给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镇平县文涛摩托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4月8日,镇平县行政服务中心国土局窗口退回件通知书,用以证实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拒绝为原告办理土地证;2、2000年12月2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0)162号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镇平县2000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用以证实河南省人民政府同意镇平县人民政府转用并征用碾坊庄村等耕地1.7648公顷,作为镇平县2000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3、2001年5月23日,镇平县人民政府镇政土(2001)5号文件《镇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魏庄10KV开关站等4个单位用地请求的批复》,用以证实镇平县文涛摩托销售大楼使用国有土地3.16亩,位于县城北校场路西,符合供地条件,应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4、2002年7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2)151号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镇平县2002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用以证实河南省人民政府同意镇平县人民政府转用并征用城郊乡碾坊庄村等耕地3.4155公顷,作为镇平县2002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5、2002年9月29日镇平县建设局给原告颁发的镇建规字(2002)0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以证实原告用地位置位于新区校场路北段东侧,面积3.3亩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6、2002年11月25日,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与镇平县文涛摩托有限公司摩托大楼签订镇土出让(2002)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以证实镇平县文涛摩托有限公司摩托大楼以每平方米24.4元,总额85128元取得镇平县校场路北段东侧348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商业。该合同第九条规定:“乙方(摩托大楼)在向甲方(镇平县国土资源局)支付完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六十日内,依照规定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土地使用权”;7、2002年11月29日,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向镇平县文涛摩托有取公司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用以证实,镇平县文涛摩托有限公司经豫政土(2002)151号文件批准,取得镇平县校场路北段东侧3489平方米的商业用地使用权,经审核,准予使用;8、2002年12月6日镇平县人民政府镇政土(2002)27号文件《镇平县人民政府关于镇平县文涛摩托有限公司建名优摩托车销售和服务基地用地请求的批复》,用以证实镇平县人民政府同意镇平县文涛摩托有限公司使用国有土地3489平方米;9、票据等,用以证实镇平县文涛摩托有限公司缴纳各项费用60余万元。 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经营性用地,没有按照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的,不予登记发证,另外该宗地系商业用地二级,每平方米出让金的基准底价是380元,而出让合同显示出让金每平方米24.4元,协议出让价低于出让底价,依据法律规定不予登记,综上被告依法对原告的申请不予登记发证。 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镇平县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国土局窗口退回件通知,用以证实根据国土资源部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招拍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规定:对经营性用地没有按照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的,不予登记发证。该宗地所在区域基准地价为商业用地土地等级二级,1998-2002年该宗地基准地价为每平方米380元,而你单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每平方米仅为24.4元,依据豫国土资发(2008)146号文件规定,协议出让价低于出让底价,不予登记发证,现对你单位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建议你单位按上述规定整改完善后再申请土地登记。 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同意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并且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不是土地登记机关,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镇平县国地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法庭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合理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12月2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下发豫政土(2000)162号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镇平县2000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镇平县人民政府转用并征用城郊乡碾坊庄村等耕地共计1.7648公顷,作为镇平县2000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2001年5月23日,镇平县人民政府下发镇政土(2001)5号文件《镇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魏庄10KV开关站等4个单位用地请求的批复》,主要内容:……镇平县文涛摩托销售大楼使用国有土地3.16亩,位于县城北校场路西……,以上符合供地条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原告镇平县文涛摩托有限公司的前身镇平县文涛摩托销售大楼缴纳了各项费用后,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将该宗地予地置换。2002年7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下发豫政土(2002)151号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镇平县2002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镇平县人民政府转用并征用城郊乡碾坊庄村等耕地共计3.4155公顷,作为镇平县2002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2002年9月29日镇平县建设局给原告镇平县文涛摩托有限公司颁发镇规建字(2002)0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让,该证载明用地位置镇平县城校场路北段东侧,用地面积3.3亩,用地项目为摩托大楼。2002年11月25日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与镇平县文涛摩托有限公司摩托大楼签订镇土出让(2002)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出让宗地位于镇平县城校场路北段东侧,出让面积3489平方米,用途商业用地,出让金每平方米24.4元,总额85128元,合同还约定镇平县文涛摩托有限公司摩托大楼在向镇平县国土资源局支付完全部土地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六十日内,依照规定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证。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并缴纳了各项费用两次合计60余万元。随后又按规定期限建好房屋。2002年11月29日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给原告镇平县文涛摩托有限公司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该证载明用地批准文号为豫政土(2002)151号,批准用地面积3489平方米,土地用途商业,建设性质新建。2002年12月6日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下发镇政土(2002)27号文件《关于镇平县文涛摩托有限公司建名优摩托车销售和服务基地用地请求的批复》,同意原告镇平县文涛摩托有限公司使用国有土地3489平方米。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到镇平县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窗口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同日,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退回件通知书,不予审批理由及主要依据为:1、根据国土资源部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招拍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规定,对经营性用地没有按照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的不予登记发证;2、该宗地所在区域的城区基准地价为商业用地土地登记二级,1998年-2002年该宗地基准地价每平方米380元,而该宗地的土地出让金仅为每平方米24.4元,依据豫国土资发(2008)146号文件规定,协议出让价低于出让底价的,不予登记发证,现对你单位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建议按上述有关规定整改完善后再申请土地登记。原告镇平县文涛摩托有限公司不服,遂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