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新起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退休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3 19:33:21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济行初字第7号 委托代理人张全乐。 法定代表人冯正道,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论战。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 原告李新起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颁发退休证一案,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10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新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论战、欧胜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月28日给李新起办理了编号为22070的职工退休证。该证记载的主要内容为:李新起符合政府会议纪要(2011)7号的条件,经市人社局批准自2011年3月退休,李新起原工作单位耐火一厂;参加工作时间1973年1月(扣除1989年1月至1994年12月工龄);退休前工种为工人;连续工龄31年;建个人帐户前视同缴费年限16年;建个人帐户后缴费年限15年;退休前月工资收入、退休前月缴费工资、退休前月基本工资、退休前十二月平均工资、核定档案工资、退休前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退休时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合计等栏目内容为空白。 原告李新起诉称:其于1970年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443部队国防飞机场建设,1972年由无军籍的军工工人转入济源市耐火一厂工作,一直连续工作至济源市耐火一厂2000年12月破产。2005年其申请办理退休时,市人社局以没有名额为由拒绝办理退休手续,直到2011年3月9日迫使其个人补缴了15年的养老保险金39860.82元后才给其办理退休手续。因该退休证中参加工作时间、连续工龄、建个人账户前视同缴费年限、建个人账户后缴费年限错误,提起行政诉讼,经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济中行终字第13号生效的行政判决,市人社局在2013年1月28日重新为其颁发职工退休证,在该证中标明扣除1989年1月-1994年12月的工龄,退休时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合计原415.54元变为空白,与本单位同等退休职工的差距悬殊,故该职工退休证仍然错误,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其要求撤销市人社局2013年1月28日为其重新核发的职工退休证,市人社局应按照其参加工作时间1973年1月计算,连续工龄为43年,建个人账户前视同缴费年限为22年,建个人账户后缴费年限为21年,自2005年12月退休,退休时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合计最低为1533.38元,2013年度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合计最低为2172.42元,同时为其办理职工退休证和医疗保险证,并支付自2005年12月起至2013年12月期间减少的退休金额100385元。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其局于2013年1月28日给李新起办理的编号为22070的职工退休证,是依据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9月7日作出的(2012)济中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作出的。李新起所称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理由不能成立。李新起要求为其办理医疗保险证并支付自2005年12月起至2013年12月期间的退休金额100385元,应由相关机构核准发放,不应由其局具体经办。其局作出的退休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具体如下: 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9月7日作出的(2012)济中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 原告李新起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市人社局理解错误,根据河南省和济源市政策规定,河南景弘(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弘集团)的工人1995年1月1日前都视同缴费年限。景弘集团破产时为全厂职工缴纳了养老保险金等职工应享有的社保待遇,其也是景弘集团的职工,其应当享受的社保待遇在景弘集团破产时也应该缴纳过了,所以其也应该享受相应待遇。 原告李新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其本人的工人退休退职医务劳动鉴定表。记载的主要内容有:1973年因工致左手食指外伤。1987年济源县义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加盖有印章;1987年11月16日济源县第一耐火材料厂人事劳资科加盖有印章并签署“同意”的意见。 2、济源市工伤认定审批表。记载的主要内容有:景弘集团职工李新起1973年10月,因机械伤害,致左手食指受伤,残二节,经景弘集团破产清算组、济源市经济委员会、济源市劳动局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结论为李新起所受伤害为工伤。 3、济源市职工工伤鉴定表。记载的主要内容有:2002年1月20日济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 4、2003年4月30日景弘集团破产清算组制作的个人债权明细表。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李新起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景弘集团为李新起缴纳了1989年1月至1994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 本院认证如下:市人社局和李新起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31日,市人社局按照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的规定,为李新起办理了退休审批手续,并颁发了编号为22070的职工退休证。2011年9月29日,李新起对该职工退休证提起行政诉讼,以该职工退休证上记载的其参加工作时间、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错误为由,要求撤销该职工退休证并判令市人社局重新为其颁发职工退休证。2012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12)济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新起的诉讼请求。李新起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9月7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中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市人社局2011年3月31日给李新起办理的编号为22070的职工退休证,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为李新起办理职工退休证。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1月28日,市人社局重新为李新起颁发了编号为22070的职工退休证(批注为换证),认为李新起符合政府会议纪要(2011)7号的条件,批准李新起自2011年3月退休。该证记载的相关事项为:李新起原工作单位耐火一厂;参加工作时间1973年1月(扣除1989年1月至1994年12月工龄);退休前工种为工人;连续工龄31年;建个人帐户前视同缴费年限16年;建个人帐户后缴费年限15年;退休前月工资收入、退休前月缴费工资、退休前月基本工资、退休前十二月平均工资、核定档案工资、退休前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退休时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合计等栏目的内容为空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