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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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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范铁生诉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关于范铁生诉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6-23 17:49:51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三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铁生,男,生于1965年7月17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

关于范铁生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6-23 17:49:51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三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铁生,男,生于1965年7月17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乡田家渠24号,身份证号码41120219550717301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三门峡市河堤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清华,区长。

委托代理人符新强,三门峡市湖滨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崔建森,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般代理。

范铁生诉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湖滨区政府)房屋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3)陕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铁生、被上诉人湖滨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森、符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范铁生系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师家渠村第二村民组村民。2008年4月12日,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为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师家渠村村民住宅及周边居民住宅;占地面积627311.37平方米;拆迁期限为2008年4月至2011年4月。该拆迁范围的土地所有权人为师家渠村民委员会,原告范铁生作为该村居民,经审批取得了一份土地使用权,建有住宅、房屋,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1月,原告与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达成协议,就被拆房屋现状、安置房屋的标准、拆迁安置补偿、拆迁临时安置补偿及生活补助等达成协议。原告范铁生也领取了协议约定的款项。2013年5月,原告以补偿标准低等向市中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所做的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确认原告所签订的湖滨区师家渠二、三组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对原告被拆迁的房屋按房屋所有权证上显示的253.66平方米建筑面积给原告置换456.588平方米的房屋,依法对原告的111.72平方米砖砌窑洞按规定给予置换同等面积的房屋;给原告补发生活补助共3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赋予了公民提起诉讼的诉权,同时可以看出行政诉讼的客体应当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对其住宅进行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要求依法予以确认,但是,对其住宅进行拆迁的单位为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而非本案被告,因此,该诉讼系原告错列了起诉的对象,庭审中又不变更,依法应予驳回;至于原告范铁生还请求确认其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补发生活费等,该协议是否有效,或置换多大面积的房屋,属于平等主体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应由民事法律进行调整,而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铁生的起诉。

宣判后,范铁生不服,提起上诉,以被上诉人区政府提供的三门峡市湖滨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为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不是拆迁人,原审法院没有告知其需要变更起诉对象而裁定驳回其起诉实属不当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区政府没有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希望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经审理审查,确认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

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范铁生与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签订协议,就被拆房屋现状,安置房屋的标准,拆迁安置补偿,拆迁临时安置补偿及生活补助等达成了协议。范铁生的房屋拆迁人是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湖滨区区政府并没有对范铁生的房屋实施拆迁行为,因此,范铁生把湖滨区政府列为本案被告,属错列了起诉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拆迁管理办公室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的主体为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可以证明该公司为房屋拆迁人,并非被上诉人湖滨区政府,故范铁生上诉称湖滨区政府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不能证明湖滨区政府不是拆迁人之理由,不能成立。范铁生在原审中坚持其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以范铁生错列了起诉对象,庭审中又不变更为由,裁定驳回范铁生的起诉并无不当。范铁生与湖滨区房屋开发公司就其房屋拆迁补偿等事项签订了协议,并领取了相关款项,现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向法院起诉应属民事法律范畴调整的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范铁生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毅

审  判  员    肖爱祥

代理审判员    沈惠玲

二0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