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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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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荣彩、高树林、高跃林、卢小水、卢玉梅、卢玉水、卢来水、卢玉超、卢玉丽诉卢氏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纠纷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关于高荣彩、高树林、高跃林、卢小水、卢玉梅、卢玉水、卢来水、卢玉超、卢玉丽诉卢氏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6-23 17:45:22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三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

关于高荣彩、高树林、高跃林、小水、玉梅、卢玉水、卢来水、卢玉超、卢玉丽诉卢氏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6-23 17:45:22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三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荣彩,女,1953年4月1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洛阳市西工区上阳路1号院21栋4门702号。身份证号:410303195304151022。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树林,男,1967年8月8日生,汉族,市民,住甘肃省永靖县刘家峡镇川北路37号1单元102室。身份证号:632521196708080639。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跃林,男,1961年1月17日生,汉族,工人,住甘肃省永靖县刘家峡镇川西路71号2单元408室。身份证号:632521196101170638。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小水,男,1963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范里镇骨垛村六组。身份证号:411224196305027113。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玉梅,女,1972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范里镇苗村14组1号。身份证号:411224197211057121。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玉水,男,1967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范里镇骨垛村六组。身份证号:411224196701257113。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来水,男,1970年11月19日生,汉族,市民,住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709-161号1004号。身份证号:42105197011191250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玉超,男,1980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范里镇骨垛村。身份证号:411224198001237110。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玉丽,女,1974年6月6日生,汉族,住卢氏县范里镇骨垛村六组。身份证号:411224197406067143。

上述九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晓玉,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晓燕,县长。

住所地:卢氏县城关镇龙山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罗新明,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卢氏县东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荣珍,女,1945年12月26日生,汉族,市民,住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关林西路81号院6栋5单元2楼2号。身份证号码:411224194512267129。

委托代理人潘锋,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南省地矿局地矿医院家属院,系高荣珍之子,身份证号码:411224197609277159。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高荣彩、高树林、高跃林、卢小水、卢玉梅、卢玉水、卢来水、卢玉超、卢玉丽诉卢氏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纠纷,高荣彩、高树林、高跃林、卢小水、卢玉梅、卢玉水、卢来水、卢玉超、卢玉丽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荣彩、高树林及高荣彩、高树林、高跃林、卢小水、卢玉梅、卢玉水、卢来水、卢玉超、卢玉丽九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晓玉,被上诉人卢氏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新明、周志宏,被上诉人高荣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经审查,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高荣珍颁发编号卢集建(93)字第03425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日期为1993年12月15日,该颁证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月14日原告高荣彩、高树林、高跃林、卢小水、卢玉梅、卢玉水、卢来水、卢玉超、卢玉丽向本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定如下:驳回原告高荣彩、高树林、高跃林、卢小水、卢玉梅、卢玉水、卢来水、卢玉超、卢玉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宣判后,高荣彩、高树林、高跃林、卢小水、卢玉梅、卢玉水、卢来水、卢玉超、卢玉丽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裁定认定卢集建(93)字第03425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发证日期为1993年12月15日缺乏证据,该证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卢氏县政府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高荣珍辩称,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

二审经审理审查,确认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提出于2013年5月8日向卢氏县人民政府法制办提出了行政复议,因复议机关没有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复议决定而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的时效内,故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间。被上诉人卢氏县人民政府认为,当事人可以在60日复议期限后,直接向法院起诉,上诉人于2014年1月14日起诉,已超过了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卢氏县人民政府给高荣珍颁发编号为卢集建(93)字第03425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发证日期为1993年12月15日,该颁证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为20年,上诉人应在2013年12月15日前起诉,而上诉人于2014年1月14日起诉,原审法院以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缺乏事实证据之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复议机关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耽误了起诉,但《行政诉讼法》第38条规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机关收到复议申请是2013年5月8日,复议期限是60日,行政机关没有作出复议决定,上诉人在2013年7月9日就可以向法院起诉。而上诉人的最后起诉期限是2013年12月15日,显然行政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并没有影响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毅

审  判  员     肖爱祥

代理审判员     沈惠玲

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