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6-23 17:43:37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三行终字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转民,男,1964年11月25日生(身份证号:411224196411255638),汉族,农民,住卢氏县横涧乡营子村北头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晓燕,县长。 住所地:卢氏县城关镇龙山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罗新明,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卢氏县东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喜民(又名张新民),男,1965年4月21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4196504210711),汉族,农民,住卢氏县东明镇高庄村9组20号。 李转民诉卢氏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李转民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转民,被上诉人卢氏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新明、周志宏,被上诉人张喜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由卢氏县横涧乡人民政府牵头,40余户群众自筹资金建成了卢氏县横涧乡营子村河口工贸小区。1998年6月份,卢氏县横涧乡营子村民委员会以工贸小区中的商户要求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本人为由,申请补办该小区使用集体土地手续。期间,第三人张喜民申请在工贸小区内占地建设两间门面房。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年11月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之规定,于1998年7月25日向第三人张喜民颁发了卢集建(98)字第070483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了占地面积和四至范围。2012年,原告李转民未经审批建房并占用了原告享有使用权的部分土地,原告和第三人产生纠纷,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张喜民建房占用的是卢氏县横涧乡营子村民委员会的的集体土地,原告李转民因建房使用的土地与第三人产生纠纷,但原告建房所占土地未经合法审批,原告不是其建房所使用的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亦非其所在地营子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无权对被告给第三人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转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转民。 宣判后,李转民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裁定错误,自己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卢氏县政府辩称李转民不具有合法土地权利主体资格,其建房占地属于违法行为。张希民“卢集建(1998)字第070483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经过村组盖章同意,并经过工作人员现场勘测丈量确认后政府审批盖章颁发的,村组及个人均无异议。 二审经审理审查,确认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 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喜民占用卢氏县横涧乡营子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建房,卢氏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李转民认为张喜民的土地使用证侵犯其集体土地使用权,要求撤销张喜民的土地使用证,但李转民建房占用集体土地建房未经合法审批,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故李转民不具有所占用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就不构成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也不是所在地营子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李转民在本案中起诉要求撤销张喜民的土地使用证,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李转民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裁决错误、自己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毅 审 判 员 肖爱祥 代理审判员 沈惠玲 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