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6-23 17:40:03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三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玉镯,女,生于1965年2月24日,汉族,住陕县原店镇市场区191号。 李玉镯与陕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李玉镯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玉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陕县公安局注销原告户口身份、行政赔偿80000元整。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是行政赔偿案的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也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确定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在起诉人李玉镯向本院邮寄的诉状中未有被起诉人先行处理的相关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李玉镯的起诉不予受理。 宣判后,李玉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法院(2014)陕行初字第18号裁定,并要求本院提级审理本案,判令陕县公安局赔偿注销其户口的损失8万元。 二审经审理审查,确认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单独就损害赔偿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这是必要的前置程序,故李玉镯的行政赔偿应先向陕县公安局申请,由陕县公安局先行处理,而后才能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李玉镯向原审法院邮寄的诉状中,并没有陕县公安局先行处理的有关材料,故原审法院裁定对李玉镯的起诉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玉镯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毅 审 判 员 肖爱祥 代理审判员 沈惠玲 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