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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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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玉镯诉陕县公安局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关于李玉镯诉陕县公安局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6-23 17:42:04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三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玉镯,女,生于1965年2月24日,汉族,住陕县原店镇市场区191号。 李玉镯与陕

关于玉镯陕县公安局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6-23 17:42:04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三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玉镯,女,生于1965年2月24日,汉族,住陕县原店镇市场区191号。

李玉镯与陕县公安局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李玉镯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玉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人身权;判令被起诉人陕县公安局恢复其工作,补交养老保险关系,98年至今误工工资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赋予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受到行政侵权时的诉权,同时表明能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是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还专门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起诉人李玉镯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人身权,保护其劳动社会保障合法权益;要求被起诉人恢复其工作、补交养老保险关系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李玉镯的起诉不予受理。

宣判后,李玉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法院(2014)陕行初字第19号裁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其人身权;判令被起诉人陕县公安局恢复其工作,补交养老保险关系,98年至今误工工资等。  

二审经审理审查,确认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李玉镯在原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以李玉镯起诉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理权限范围,裁定对李玉镯的起诉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玉镯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毅

审  判  员     肖爱祥

代理审判员     沈惠玲

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