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6-23 17:35:40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三行终字第00025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贾国军,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贾国军因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是行政赔偿案的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也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确定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在起诉人贾国军的诉状中,未有被起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先行处理的相关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贾国军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贾国军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湖滨区政府野蛮拆迁,造成上诉人楼房、财产严重毁损和人员伤残。2、湖滨区政府对赔偿问题不作为,致上诉人到处上访。3、原审法院适用《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二款规定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责令陕县法院受理此案。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应经行政机关先行处理或提出书面申请后行政机关逾期未处理。在起诉人贾国军的诉状和上诉状中,均没有被起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先行处理该行政赔偿和起诉人向被起诉人提出书面赔偿申请的相关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贾国军的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贾国军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红英 审 判 员 刘 毅 代理审判员 沈惠玲 二O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