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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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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新桥诉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安阳大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潘新桥诉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安阳大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23 17:32:05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郜

潘新桥诉安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安阳大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3 17:32:05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郜军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先锋,男,1973年2月19日生,汉族,该局干部,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代理人康振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新桥,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魏广秧,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世华,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安阳大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

法定代表人李金书,总经理。

上诉人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因潘新桥诉请撤销该局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3]03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先锋、康振杰,被上诉人潘新桥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广秧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安阳大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社保局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3]03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娄慧强在宿舍内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潘新桥(娄慧强母亲)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查明:娄慧强为安阳大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2013年8月2日其受该公司安全监察部门安排24小时值班,当日19点55分左右,其先后与该公司安全监察部同事、主管打电话,称身体不舒服,电话联系他们寻求帮助。公司领导和同事先后赶到现场看到娄慧强在宿舍楼梯台阶上吐血,看到病情严重,先后与120急救中心打求救电话,一边紧急与公司领导汇报情况安排车辆到医院救治,当车辆行驶到水冶大白线与安林线交界时与救护车相遇,随即一同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娄慧强于当晚21时35分死亡。

一审认为:娄慧强系安阳大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娄慧强受安阳大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安排于2013年8月2日8点至次日8点24小时值班,当日19点55分左右突发疾病,公司领导和同事先后赶到现场看到娄慧强在宿舍楼梯台阶上吐血,随即将其送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娄慧强于当晚21时35分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娄慧强受安阳大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安排于2013年8月2日8点至次日8点24小时值班,当日19点55分左右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上述规定。市人社局做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3]03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不足,应予撤销。潘新桥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安阳市人社局2013年11月21日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3]03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安阳市社保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阳市人社局负担。

安阳市人社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8月2日18时,安阳大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娄慧强签了下午下班考勤后于职工食堂就餐,回到宿舍休息。19时55分左右,在自己宿舍感觉不舒服随即用自己的电话联系同事来帮助自己,矿上领导和同事先后赶到现场,联系了120。由于情况紧急就用矿上的车把发病的娄慧强送往医院,途中与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的120急救车会合并把娄慧强转到急救车上,21时3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娄慧强是在宿舍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宿舍不属于其工作岗位,不符合尸体工伤应同时具备的三个要件: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和在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我局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3]03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潘新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工作岗位的理解不能过于狭隘和片面,工作场合范围内为满足职工生理需要和准备工作的场所和空间也应包括在工作岗位内涵中。根据公司约定俗成的规矩,娄慧强的工作岗位性质以及该公司办公室、宿舍在同一个院落、相距不足50米的实际情况,在值班期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时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对该条规定的“工作岗位”的界定,应当依据工种、工作的性质、任务和工作环境等诸多因素予以认定,不应仅限于劳动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还应当包括满足劳动者生理需要的工作场所内的附属建筑范围。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对娄慧强死亡是否在工作岗位上的认定。从安阳市人社局提交的安阳大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娄慧强同志因病死亡的报告》及调查笔录等材料看,娄慧强系该公司安全监察部职工,2013年8月2日当天负责科室值班,时间为当天上午八点至次日八点,公司规定值班期间:白天正常上班,晚上在办公室值班、负责接听电话及日常工作的上请下达等。娄慧强在当天上午在办公室做“双基”考核材料、下午在教学楼会议室参加公司会议,晚上需在办公室值班。从工作环境看办公室及宿舍相距很近。安阳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该局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人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永清

审  判  员    蔡  梅

代理审判员    袁武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艳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