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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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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呼洪海因一审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上诉人呼洪海因一审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23 17:30:15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商行终字第84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呼洪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愚,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呼洪海因一审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3 17:30:15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商行终字第84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呼洪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愚,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雪丽,女,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虞城县乔集乡杨中村民委员会杨中四组。

负责人张新江,男,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男,虞城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瑞华,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颖新,女,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连福,男,虞城县房管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呼洪海因一审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年4月2日作出的(2014)虞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呼洪海的委托代理人刘愚,被上诉人虞城县乔集乡杨中村民委员会杨中四组的负责人张新江、委托代理人康联生,一审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联福、刘颖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一审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4日为上诉人呼洪海颁发的虞房权证(2004)字第005589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呼洪海的申请及村委会的证明,于2004年3月4日为第三人颁发了虞房权证(2004)字第005589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虞城县乔集乡杨中村民委员会杨中四组认为被告向第三人呼洪海颁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的法定职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本案中被告虽然提交了第三人申请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材料,但并未提交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被告仅依据虞城县乔集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与虞城县乔集乡后张寨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为第三人办理的房产证。但其证明依法不能作为第三人合法土地权属的依据,被告的颁证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而且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依法享有对本村民组集体土地的所有权,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证的行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的辩称,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遂判决撤销了被诉房屋登记。

上诉人呼洪海上诉称,1、张新江不能代表虞城县乔集乡杨中村民委员会杨中四组进行诉讼,仅仅依靠一审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文件证明不了张新江系虞城县乔集乡杨中村民委员会杨中四组村民组长,杨中四组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根据杨中村委会和后张寨村委会证明,上诉人已经依法取得涉案房屋占压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且涉案房屋所在地的乡、村对上诉人自建房屋均予以认可;3、虞城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房屋登记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虞城县乔集乡杨中村民委员会杨中四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撤销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同一审。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所占压土地系虞城县乔集乡杨中村民委员会杨中四组所有的土地,土地性质属集体土地,上诉人呼洪海在涉案土地上建造房屋并申请房屋登记,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虞城县乔集乡杨中村民委员会杨中四组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虞城县乔集乡杨中村民委员会杨中四组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2014年3月4日虞城县乔集乡杨中村委会证明,杨中四组村民同意推荐张新江为杨中四组负责人,乔集乡政府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张新江可作为杨中四组负责人参与诉讼。上诉人认为张新江不能代表杨中四组参加诉讼及杨中四组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初始登记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一审被告虞城县政府在作出被诉房屋登记时,上诉人呼洪海并未提交相关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和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一审被告仅依据虞城县乔集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与虞城县乔集乡后张寨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就为上诉人办理房屋登记,属主要依据不足,被诉房屋登记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呼洪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