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董随英、卢氏县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7-11 14:45:06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三行终字第31号
(2014)三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随英,女,1950年10月15日生(身份证号码:410303195010152564),汉族,退休工人,住洛阳市西工区唐宫中路88号。 委托代理人宋海峰,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卢氏县城关镇龙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晓燕,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内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撤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卢氏县东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治民,男,1964年9月15日生(身份证号:411224196409150036),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城关镇西关一街坊。 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聂留彩,女,1962年7月8日生(身份证号:411224196207080420),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城关镇西关一街坊。系原审原告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内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撤诉,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董随英、卢氏县人民政府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海峰,上诉人卢氏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杰、周志宏,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阿录国、聂留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2014)灵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刘 毅 审 判 员 肖爱祥 代理审判员 沈惠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