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7-11 14:40:57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三行终字第26号
(2014)三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财,男,1966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宋福栓,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长水,该局法制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段钧,该局官道口派出所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内容为参与诉讼、变更处罚决定、和解。 上诉人李世财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行初字第49号行政裁定,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世财,被上诉人卢氏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牛长水、段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世财以一审法院计算起诉期限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案中,上诉人期间以月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之规定,期间开始的日应从2013年12月28日的次日起算,开始的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日期,应当是届满那个月对应于开始月份的那一天,即李世财在2014年3月28日届满之前起诉都不超过起诉期限,故一审法院计算起诉期限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行初字第4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卢氏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吴洁梅 审 判 员 肖爱祥 代理审判员 沈惠玲 二○一四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