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7-11 08:37:39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柏万福,男,193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柏枫,男, 1957年3月5日生,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崔家明,男,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冠英,男,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丕新,男,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吴桃枝,女,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一审第三人柏佳军(柏佳君),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一审第三人柏爱玲,女,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一审第三人柏改玲,女,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一审第三人柏巧玲,女,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柏佳军、柏爱玲、柏改玲、柏巧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桃枝,女, 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柏庄镇柏庄村60号,系柏爱玲、柏改玲、柏巧玲之母。 上诉人柏万福因诉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行初字第000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柏万福的委托代理人柏枫、崔家明,被上诉人安阳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汪冠英、郭丕新,一审第三人吴桃枝,一审第三人柏佳军、柏爱玲、柏改玲、柏巧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桃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2月6日对柏天顺作出安县国土资罚字〔2007〕1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安阳县柏庄镇柏庄村村民柏天顺未经批准,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于2007年1月19日占用柏庄新市场东北角107国道西侧集体土地245平方米建门面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一、责令柏天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依法没收柏天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二、对柏天顺非法占用的245平方米非耕地,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共计罚款245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19日,柏天顺在未经批准和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安阳县柏庄镇柏庄新市场东北角107国道西侧动工建门面房,占地面积245平方米。根据群众举报,安阳县国土资源局经现场勘测,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于2007年2月6日作出安县土资罚字〔2007〕1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其内容:一、责令柏天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依法没收其占用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它设施。二、对柏天顺非法占用的245平方米非耕地,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共计2450元。柏万福对此不服,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柏万福提供了《安阳县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证明其对该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并主张安阳县国土资源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错误。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对柏万福的上述主张,提供了柏天顺认可建门面房出租的询问笔录,及安阳县国土资源局规划股出具的包括被占用地在内的规划图各一份,证明被处罚人柏天顺占地建房未办理相关的合法用地手续,但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另查明,柏天顺曾于2007年5月8日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经一审、二审判决后,柏万福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裁定: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及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并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期间,柏天顺当庭撤回起诉。又查明,案中所涉柏天顺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在本案审理期间,已因他因被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享有对本辖区内土地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柏天顺未经批准于2007年1月在柏庄镇新市场东北角107国道西侧集体土地上动工建门面房虽符合柏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属非法占用土地,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对此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恰当,应予支持。柏万福认为安阳县国土资源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错误主张,根据安阳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柏天顺认可建门面房出租的询问笔录,及安阳县国土资源局规划股出具的包括被占用地在内的规划图可以证明,柏天顺非法占用土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柏万福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所诉,不予支持。另对柏万福的其他两项诉讼请求,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且本案所诉的违法建筑物已因他因被拆除,已不存在,应另案处理,故对柏万福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柏万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柏万福负担。 上诉人柏万福上诉称:一、安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安县国土资罚字〔2007〕1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主要理由:(一)柏天顺违法建房所占土地是柏万福依法经过审批取得的个人宅基地,不是集体的土地。(二)柏天顺违法建的是住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三)柏天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在作出安县国土资罚字〔2007〕1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还应作出《土地侵权行为处罚决定书》,但安阳县国土资源局未依法作出。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结果错误。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撤销安县国土资罚字〔2007〕1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三、确认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和柏天顺的行为构成侵权,判令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和吴桃枝、柏佳军、柏爱玲、柏改玲、柏巧玲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和设施,为柏万福腾出被占用的宅基地。 被上诉人安阳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安县国土资罚字〔2007〕1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不侵犯柏万福的合法权益。主要理由:(一)柏天顺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建的是门面房用于经营,而非住宅。柏天顺不仅占了柏万福的宅基地,还占了村集体地的土地。柏天顺违法建房因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其作出处罚。(二)作出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和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是两个并行的行政行为,二者之间互不影响,不能因未作出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就否认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的合法性。(三)柏万福已要求安阳县国土资源局执行安县国土资罚字〔2007〕1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已将有关材料移送安阳县财政局,现在处理过程中。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吴桃枝、柏佳军、柏爱玲、柏改玲、柏巧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庭审中述称:柏天顺建房占的土地是其租赁村集体的土地,不是柏万福的宅基地,与柏万福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时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