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赵振钢与登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赵振钢与登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7-08 17:00:00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密行初字第5号 原告赵振钢,男,汉族,1965年7月17日出生。 代理人赵幸峰,男,汉族,1988年2月29日出生。 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

赵振钢登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08 17:00:00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密行初字第5号

原告赵振钢,男,汉族,1965年7月17日出生。

代理人赵幸峰,男,汉族,1988年2月29日出生。

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乔耸,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登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孟娇,登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登封市公安局,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116号。

法定代表人张遂旺,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德,登封市公安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袁焕军,登封市公安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原告赵振钢不服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登政行复字[2013]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4)郑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移交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振钢、委托代理人赵幸峰,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孟娇,第三人登封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志德、袁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登封市大冶镇朝阳沟村货场货物被盗,2012年7月23日和26日,原告两次通过110报案,第三人登封市公安局指令所属大冶镇派出所出警,调查后查清原告价值两万元人民币的货物被盗为大冶镇朝阳沟村村民赵桂安所为。但第三人并没有追究赵桂安的刑事责任,并口头称该案已终结调查。原告多次去大冶镇派出所和登封市公安局要该案终结报告处理结果,但对该案件的处理结果,原告一直没有得到书面回复。后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登封市公安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其向原告公开此案的办案信息及处理结果,但均遭到拒绝。原告认为第三人存在行政不作为,于2013年7月25日向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登政行复决字[2013]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对此决定书不服,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决定错误,被告没有确认第三人违法构成行政不作为,且被告应当“责令”第三人履行法定职责而不应是“请”第三人履行法定职责,应依法予以撤销。请求1.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登政行复决字[2013]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依法判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登封市人民政府登政行复决字[2013]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辩称:答辩人依法受理赵振钢不服第三人登封市公安局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行为,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登政行复决字[2013]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登封市公安局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该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对于原告起诉书中提到涉案决定书中使用“请”字,是一种书面表达方式,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效力,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造成任何影响。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登政行复决字[2013]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1.登政行复决字[2013]第20号登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卷宗一份。包括:行政复议受案审批表、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受理案件通知书、被申请人答复书及附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结案报告、行政复议决定书正本、审批表及拟定稿、送达回证。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9条、第12条第一款、第17条、第23条、第28条第二款、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4条第二款、第48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

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在对原告起诉书中称其货物被盗一案中,登封市公安局积极认真的开展调查工作并依法作出了处理结果。在案件调查后,答辩人所属大冶镇派出所根据调查事实,认定该案件够不上盗窃,于2012年9月3日作出了登公(大冶)行终字[2012]第00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与当日送达给赵振钢本人,赵振钢拒绝签名。2.第三人在对赵振钢控告财物被盗案中,办理案件信息及处理结果完全对赵振钢是公开的。我局于2012年8月6日受理该案件,经过调查后,于2012年9月3日作出终止调查决定书过程中,都对赵振钢进行了告知,而赵振钢拒绝在文书中签字。所以,登封市公安局在办理赵振钢控告自己铝粉被盗一案中完全依法,不存在原告起诉中所称的不作为、信息不公开等方面的问题,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的证据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

对于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诉行为程序合法。但对被告法律依据有异议,被告的法律依据适用错误。被告没有确认第三人构成行政不作为,第三人在15天之内没有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被告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查清事实后,依法确认第三人没有履行职责,构成不作为,并责令其履行职责,而被告没有做出责令履行职责而是用“请”履行法定职责,故被告做出这个复议决定是违法的。另外,被诉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5目 ,应该先确认下级机关违法,再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没有确认第三人违法。

对于被告的证据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档案中第十页显示的邮政快递有关内容,仅仅能显示寄件人是赵振钢,收件人为登封市公安局,证明原告曾向登封市公安局发过一个快递,但内容不清。证据档案第四页显示申请公开的申请书中,2013年6月21日,赵振钢签的有字,如果申请书已经邮寄给公安局,那么原告所存放的应该是复印件而不是原件。仅仅与我们登封市公安局有联系的邮政信封也不能证明,原告申请的就是向登封市公安局要求信息公开的内容。

经法庭质证认证和法庭调查核实: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列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因其存放在登封市大冶镇朝阳沟村货场货物被盗,于2012年7月23日和26日,两次通过110报案,第三人登封市公安局指令所属大冶镇派出所出警,调查后查清申请人货物被盗为大冶镇朝阳沟村村民赵桂安所为。登封市大冶镇派出所根据调查事实,认定该案件不构成盗窃,并对案件进行了终结。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登封市公安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其向原告书面公开此案的办案信息及处理结果。第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相应信息的公开义务。2013年7月25日原告以第三人登封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信息公开职责为由,向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第三人登封市公安局未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限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两万元。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登政行复决字[2013]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请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同时驳回申请人请求2。原告对此决定书不服,认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但决定错误,被告没有确认第三人违法构成行政不作为,且被告应当“责令”第三人履行法定职责而不应是“请”第三人履行法定职责,应依法予以撤销。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登政行复决字[2013]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4)郑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移交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