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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赵振钢与登封市人民政府驳回复议申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赵振钢与登封市人民政府驳回复议申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7-08 16:56:08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密行初字第11号 原告赵振钢,男,汉族, 1965年7月17日出生。 代理人赵幸峰,男,汉族,1988年2月29日出生。 被告登封市人

赵振钢与登封市人民政府驳回复议申请一审行政判决

提交日期:2014-07-08 16:56:08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

(2014)新密行初字第11号

原告赵振钢,男,汉族, 1965年7月17日出生。

代理人赵幸峰,男,汉族,1988年2月29日出生。

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乔耸,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登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孟娇,登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赵振钢不服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登政行复决字[2013]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4)郑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移交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振钢、委托代理人赵幸峰,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孟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登封市大冶镇沙沟村村委会未经大冶镇人民政府批准私自将大冶镇沙沟村四组40.02亩土地租给郑州嵘昌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用于非法开矿,改变了农用地的用途,原告向大冶镇人民政府申请公开这40.02亩土地的信息(即基本农田或一般耕地)。2013年6月8日大冶镇人民政府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称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建议原告到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公开此事项。原告不服,于2013年6月18日向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3年8月6日作出登政行复决字[2013]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认为大冶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实为推诿、敷衍原告,并没有履行其职责,是一种行政不作为的表现,大冶镇人民政府作为沙沟村的上级人民政府,既掌握这40.02亩土地是基本农田或一般耕地的基本信息,又有对原告公开的职权和职责。然而大冶镇人民政府没有履行职责公开信息是包庇违法占地行为的一种表现,也是一种行政不作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受理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违法,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作出的登政行复决字[2013]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构成行政不作为,并依法予以撤销;2.判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有:1、登政行复决字[2013]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大冶镇政府2013年6月8日作出的“关于赵振钢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2条第3项。4、《行政复议法》第28条。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辩称:1.答辩人受理赵振钢不服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未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申请行政复议一案,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审查后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月25日送达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送达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5日向答辩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2.答辩人作出的[2013]第13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经审查,依据原告赵振钢的申请,登封市大冶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关于赵振钢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告知原告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公开此事项。因此,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答辩人在复议程序中另查明:原告曾收到登封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21日制作的关于涉案地块土地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答辩人作出的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未改变原告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向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送达答复通知书;第二组,行政复议当事人提交证据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曾向大冶镇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大冶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8日作出《关于赵振钢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第三组,登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复印件,证明原告曾向登封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涉及登政[2013]13号行政复议案件的土地信息公开;第四组,行政复议答复书、律师事务所函、法人身份证明、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在2013年5月8日收到原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13年6月8日已经履行相关法定职责;第五组,结案报告、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拟定稿、行政复议决定复印件,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审理完毕,并依法作出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送达原告以及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原告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认为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是嵘昌公司占用大冶镇沙沟村四组40.02亩土地的信息,对于原告在复议程序中提出的信息公开内容是否属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内容,复议机关无法对其进行认定,也不是在复议程序中解决的问题,这个是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被告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法定时间内受理并做出决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但认为该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做出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驳回申请人的复议决定违法。

经法庭质证认证和法庭调查核实: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