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晓娜与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市国土资源局、新密市城关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牛书增、郭治恒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7-08 10:48:46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新密行初字第4号
原告郭晓娜,女,汉族, 1978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培,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密市青屏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红伟,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智,新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广娜,新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告新密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新密市西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马卫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军,新密市国土资源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迎洲,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城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密市老城中街80号。 法定代表人冯俊亚,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有权,新密市城关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冬,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磊,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治恒,男,汉族,1977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郭晓娜诉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市国土资源局、新密市城关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牛书增、郭治恒集建()字第01236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权属变更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晓娜委托代理人王培,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广娜,被告新密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王永军、刘迎洲,被告新密市城关镇人民政府镇长冯俊亚、委托代理人张有权,第三人牛书增委托代理人刘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郭治恒未经法庭许可无故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4月,原告经密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取得了城关镇韩庄村第九组土地一处,用于宅基地建设。1994年4月原告依法取得集建()字第01236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该土地一直闲置至今未建设利用。2014年2月18日新密市人民法院向原告郭晓娜送达一份民事开庭传票,被告知第三人牛书增起诉原告。而后原告到新密市人民法院城区法庭复印相关证据时得知,1997年10月被告擅自将原告的集建()字第01236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改为第三人牛书增的名字。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为第三人牛书增,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擅自将原告的集建()字第01236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为第三人牛书增的行政行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集建()字第01236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第二组:1、牛书增诉郭晓娜的民事诉状一份;2、新密市人民法院向郭晓娜送达的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各一份。以上列证据证明郭晓娜系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合法持有人,且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既未核发过本案争议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也没有实施过变更登记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新密市国土资源局辩称: 1988年12月29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1991年修正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新密市城关镇土地管理所代表新密市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城关镇土地管理所是城关镇政府的内设机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所有档案材料均在城关镇政府保存,且城关镇政府目前并未被撤销,故新密市国土资源局没有实施过变更集建()字第01236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新密市国土资源局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中共新密市委、新密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关镇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新密文[1996]74号);2、《中共新密市委、新密市人民政府关于乡镇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新密发[2002]19号);3、《关于陈振宇等10位同志调整任职的通知》城发[1998]49号;4、《市委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新密办[1996]57号);5、《新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新密编[2005]29号)。以上列证据证明2005年以前新密市国土资源局在各乡镇没有设立土地所,新密市城关镇土地管理所不是该局的下属机构,与该局没有隶属关系。 被告新密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法律依据有:1、198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2、1991年8月21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修正通过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 被告新密市城关镇人民政府辩称:经核查档案材料,郭晓娜交回了密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原证号为0034708的宅基地使用证后,密县城关镇土地管理所于1994年4月10日为郭晓娜换发了证号为集建()字第0123687号的新证,换发新证后,档案材料中没有发现任何关于集建()字第0123687号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的记载。涉及本案第三人牛书增的记录,只有城关镇韩庄村九组的郭遂与牛书增的宅基地交换协议,该协议与原告郭晓娜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城关镇人民政府没有实施过被诉变更登记行为,1997年10月8日,集建()字第01236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记事一栏内所记载的内容也不是被告城关镇政府所为。 被告新密市城关镇人民政府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城关镇农民宅基地使用证统计表原件;2、1993年4月28日密县人民政府为郭晓娜颁发的0034708号宅基地使用证;3、1986年密县人民政府为郭遂颁发的0033573号村镇宅基地使用证,该证骑缝处显示“变更:郭怀玉”几个手写字体;4、1997年10月8日密县城关镇土地管理所档案存档一份:1997年9月19日关于郭遂与牛书增宅基地交换协议。以上列证据1证明原告郭晓娜将证号为0034708的老证交回,为其换发的新证证号为0123687;证据2证明原告交回的老证上没有发生任何变更;证据3、4证明关于牛书增交换土地证的记载只与郭遂发生过,与本案原告郭晓娜无关,被告并未给原告郭晓娜变更过集建()字第0123687号土地使用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