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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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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振钢与登封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赵振钢与登封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7-08 10:46:25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密行初字第9号 原告赵振钢,男,汉族, 1965年7月17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赵幸峰,男,汉族。 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住所

赵振钢登封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08 10:46:25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密行初字第9号

原告赵振钢,男,汉族, 1965年7月17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赵幸峰,男,汉族。  

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乔耸,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登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孟姣,登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赵振钢不服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2013年10月30日作出的登政行复决字[2013]第23号复议决定,于2013年11月13日向郑州市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行初字第182号裁定,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振钢及委托代理人赵幸峰,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孟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郑州嵘昌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在登封市大冶镇沙沟村四组开办一煤矿,从2008年—2011年间开采四十万吨煤炭并出售,存在偷漏营业税的重大嫌疑;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登封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公开郑州嵘昌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在登封市大冶镇沙沟村四组开办煤矿的税务登记证信息及生产销售四十万吨煤炭的营业税缴纳情况,登封市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8月24日向原告作出的回复中并未对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予以答复,原告对该回复不服于2013年9月2日向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告责令登封市地方税务局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2013年10月30日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登政行复决字[2013]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登政行复决字[2013]第23号复议决定书违法,被告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作出的登政行复决字[2013]第23号复议决定书违法并予撤销,且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登政行复决字[2013]第23号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本案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登政决字[2013]第23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答辩人登封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登封市地税局没有履行信息公开义务;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对登封市地税局及其主管责任人给予处分;3、责令登封市地税局依法向原告公开申请的信息内容。

答辩人经审查原告、登封市地税局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材料,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登封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公开郑州嵘昌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在登封市大冶镇沙沟村四组开办煤矿的税务登记证信息及生产销售四十万吨煤炭的营业税交纳情况。登封市地税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信息公开指南》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本机关需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的规定,于8月22日向郑州嵘昌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该单位营业税信息的信息公开征求意见书,8月23日郑州嵘昌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回复登封市地税局不同意公开该信息。8月24登封市地税局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回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涉案行政复议中,请求1属于事实判断范围,不属于法律评价对象;请求2不在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请求3中,对税务登记证信息的公开申请,登封市地税局已经告知原告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已经履行了公开义务;对营业税缴纳信息的公开申请,登封市地税局已经依法征求第三方意见并履行了告知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答辩人作出了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决定。

二、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答辩人认为其作出的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没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答辩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

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登封市地税局关于对登政行复答字[2013]23号的行政复议答复;赵振钢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拟定稿);行政复议决定书正本;行政案件送达回证。第二组:行政案件当事人提交证据清单(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书;登封市地税局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第三组:行政案件当事人提交证据清单(登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征求“郑州嵘昌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信息公开”的意见书;征求意见书的回复;EMS寄件单(单号1058963433703)复印件。以上列第一组证据证明登封市政府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在申请信息公开过程中已收到登封市地税局的答复;第三组证据证明登封市地税局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合法。

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登封市地税局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适用于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赵振钢向登封市地方税务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将郑州嵘昌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在登封市大冶镇沙沟村四组开办煤矿的税务登记证信息及生产销售四十万吨煤炭的营业税缴纳情况依法公开并书面答复申请人。2013年8月15日登封市地方税务局收到该申请后,即对郑州嵘昌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税务证登记信息进行核查,并向该公司征求了关于公开其营业税缴纳信息的意见。2013年8月23日,郑州嵘昌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回复称:“2008年—2011年5月间的营业税缴纳信息涉及多项商业秘密,决定不同意公开该信息”。2013年8月24日登封市地方税务局向原告赵振钢回复称:“税务登记证信息可到该公司生产、经营场所查看;营业税缴纳信息因郑州嵘昌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认为公开信息涉及自身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对该部分信息不予公开。”原告对该回复不服于2013年9月2日向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告责令登封市地方税务局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2013年10月30日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以登封市地方税务局在受理复议申请前已经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为由作出登政行复决字[2013]第23号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赵振钢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3年11月13日向郑州市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行初字第182号裁定,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