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赵幸峰与登封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赵幸峰与登封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7-08 10:38:32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密行初字第12号 原告赵幸峰,男,汉族, 1988年2月29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赵振钢,男,汉族, 1965年7月17日出生。 被

赵幸峰登封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7-08 10:38:32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新密行初字第12号

原告赵幸峰,男,汉族, 1988年2月29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赵振钢,男,汉族, 1965年7月17日出生。

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乔耸,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登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孟姣,登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赵幸峰不服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2013年10月30日作出的登政行复决字[2013]第24号复议决定,于2013年11月13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行初字第181号裁定,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幸峰及委托代理人赵振钢、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孟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赵幸峰向登封市地方税务局大冶镇税务所邮寄举报材料反映大冶镇沙沟村支书、村主任及家人存在下列税收违法行为:1、在大冶镇沙沟村一组、二组、四组开办企业采矿占用耕地一百多亩,未向税务部门缴纳耕地占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2、2012年3月将自己矿坑以600万元价格转让,未向税务部门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原告多次到登封市大冶镇地税所询问案件查处结果,然登封市地方税务局至今未对原告举报的问题依法进行查处,也未书面告知原告未依法查处的理由,构成行政不作为。2013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登封市地方税务局未依法查处且未书面告知申请人没有依法查处的理由构成行政不作为,并责令其依法赔偿申请人50万元损失。2013年10月30被告作出登政行复决字[2013]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该复议决定违法,缺乏事实根据于2013年11月13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作出的登政行复决字[2013]第24号复议决定书违法并予撤销,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登政行复决字[2013]第24号复议决定书、税务违法行为举报书。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登政决字[2013]第24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于2013年9月7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登封市地方税务局未依法查处举报事项构成行政不作为;2、确认登封市地方税务局未书面告知原告没有依法查处举报事项的理由构成行政不作为;3、责令登封市地方税务局依法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原告在举报书中并未要求回复查办结果。2013年5月23日登封市地方税务局收到赵幸峰等二人邮寄的税务违法举报后,立即安排人员对举报问题进行调查,查实:大冶镇沙沟村支书张海滨之妻吴焕珍仅占用沙沟村一组土地约2亩,开采矿产品3000吨,已于2012年10月29日补缴资源税6万元,于2013年9月18日缴纳土地使用税4000元、耕地占用税29333.26元。《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因原告在举报中没有要求回复查办结果,所以不存在原告请求1、2所述的行政不作为。原告请求3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二、登封市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被告认为其作出的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没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故登封市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

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申请行政复议(处理)事项;行政复议补正答复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赵幸峰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拟定稿);行政复议决定书正本;行政案件送达回证。第二组:行政案件当事人提交证据清单(地税局);情况说明;税票;登封市地税局关于对登政行复答字[2013]24号的行政复议答复。第三组:行政案件当事人提交证据清单(原告);税务违法举报书; EMS寄件单(单号1056719911401)复印件。以上列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证明登封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在税务违法举报中没有要求回复查办结果。

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登封市地税局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适用于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赵幸峰向登封市地方税务局大冶镇税务所邮寄信件,称被举报人大冶镇沙沟村支书、村主任张海滨及家人在大冶镇沙沟村一组、二组、四组开办企业采矿占用耕地一百多亩,漏缴耕地占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且2012年将自己矿坑以600万元价格转让,未向税务部门缴纳个人所得税,请依法予以稽查处理,原告赵幸峰在举报书中并未提出要求回复查办结果的请求。登封市地方税务局称2013年5月23日大冶镇税务所收到赵幸峰邮寄的税务违法举报后,立即对举报问题进行了调查,但其并未提出对举报事项依法进行处理、调查的证据。2013年9月7日原告认为登封市地方税务局未依法查处举报事项及没有告知申请人没有依法查处举报事项的理由构成行政不作为,向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登封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30作出登政行复决字[2013]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原告赵幸峰在举报中没有要求回复查办结果,所以不存在原告赵幸峰所述的行政不作为,决定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上述复议决定于2013年11月13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作出的登政行复决字[2013]第24号复议决定书违法并予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行初字第181号裁定,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