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7-08 08:59:10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封行初字第056号 原告王艳芬,女,汉族,1952年3月14日生,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 原告张瑞霞,女,汉族,1960年2月1日生,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 原告田波,男,汉族,1978年6月15日生,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 委托代理人章建勤,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黄国威,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代龙泉,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曹峻,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省宏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自力,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少甫,河南省宏力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代兴海、张富民等240户(名单附后)。 原告王艳芬、张瑞霞、田波三人诉被告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0年11月8日作出的长建拆许字(2010)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行辖字第131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发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第三人河南省宏力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代兴海、张富民等240户村民(居民)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建勤,被告委托代理人代龙泉、曹峻,第三人河南省宏力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少甫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代兴海、张富民等240户村民和居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长建拆许字(2010)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记载:拆迁范围人民路以南、兴华路以西(文化馆除外)、博爱路以东、宏力新村以北;拆迁面积:住宅面积31000㎡,占地面积95384㎡;拆迁实施单位:河南省宏力集团有限公司;拆迁期限: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5月8日;填发日期:2010年11月8日。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长垣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长发改(2009)29号文件; 2、长垣县城乡规划局第320012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长垣县国土资源局长垣县(2010)第1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 4、长垣县国土资源局长国土资(2009)70号文件; 5、长垣县人民政府长政文(2009)165号文件; 6、河南省宏力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耿村拆迁办工作规划; 7、河南省宏力集团有限公司、长垣县蒲西耿村改造指挥部耿村搬迁安置办法; 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资金存款证明; 9、河南省宏力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书; 以上证据是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拆迁许可证所需的材料,证明被告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 10、长垣县蒲西办事处菜北村民委员会证明; 证明已经履行告知程序。 11、长垣县城乡建设委员会长建拆许字(2010)第1号拆迁许可证; 12、规范性文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以上证明被告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9日,被告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了长建拆告字(2010)第1号拆迁公告,公告称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颁发了长建拆许字(2010)第1号拆迁许可证。许可河南省宏力集团有限公司对包括原告房屋所在的博爱路以东,人民路以南,兴华路以西(文化馆除外),宏力新村三期以北耿村原址所有的建筑物、附属物实施拆迁。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是违法的,会对原告的合法权利造成巨大损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长建拆许字(2010)第1号拆迁许可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新建复决字(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 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提出起诉,被法院依法受理。 第二组证据,(2011)封行初字第038(1-246)号判决书、(2012)新行终字第059号判决书、(2013)新行再字第1号判决书复印件。 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有土地批准文件是违法的,已被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 被告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合法。被告依法具有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职责,在作出长建拆许字(2010)第1号拆迁许可证前,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审查了拆迁人提供的材料。经审查,拆迁人提供的材料齐全、合法、有效,其申请符合法律设定的条件,被告依法给拆迁人颁发了长建拆许字(2010)第1号拆迁许可证。二、拆迁工作符合广大居民利益,且实施完毕。被告作出拆迁许可后,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以及附属物已经依法拆迁完毕。绝大部分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入住新居,拆迁安置工作已经基本结束,维护和实现了广大被拆迁人的根本利益。综上,被告作出的长建拆许字(2010)第1号拆迁许可证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河南省宏力集团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取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实施了拆迁,并进行了长期的开发建设,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长建拆许字(2010)第1号拆迁许可证。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诉行政行为是在没有法定立项审批的情况下作出的。证据3-5,承认文件的真实性、关联性,但该文件是违法的,其违法性已被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证据8,存款证明与拆迁无任何关联性,仅能说明第三人在具体时间有多少存款。证据6-7,是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拆迁计划是由第三人作出的,其不具有合法性。耿村搬迁安置办法,其制定机关长垣县耿村搬迁指挥部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且署名与盖章不一致。不论以署名还是盖章,都不是合法的制定主体,依法应当由拆迁人(本案第三人河南省宏力集团有限公司)作出。证据10,不承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即便该证据事实属实,也不能证明已经告知了全部拆迁对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法院对用地批准文件有审查权,而被告对批准文件仅有形式审查权。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系政府相关文件,具有公信力,原告对真实性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长垣县政府作出的长垣县(2010)第1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已被法院的判决予以确认违法。证据7,显示该搬迁安置办法系长垣县耿村搬迁改造指挥部制定而非第三人河南省宏力集团有限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10,系长垣县蒲西办事处菜北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并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告知了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能够证明第三人申领拆迁许可证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