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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秀珍不服封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李秀珍不服封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提交日期: 2014-07-08 08:56:39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封行初字第014号 原告李秀珍,女,汉族,1976年6月3日生,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彭勃,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

秀珍不服封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定案

提交日期:2014-07-08 08:56:39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封行初字第014号

原告秀珍,女,汉族,1976年6月3日生,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彭勃,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宗连,男,汉族,1941年5月27日生,系原告之父,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新征,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计涛,封丘县公安局法制室指导员。

委托代理人张进程,封丘县公安局王村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高之荣,男,汉族,1935年3月11日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委托代理人封宗华,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京苑,女,汉族,1957年10月15日生,系第三人侄女,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

原告李秀珍不服被告封丘县公安局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封公(王)行罚决字(2013)35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3月13日,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秀珍及委托代理人彭勃、李宗连,被告封丘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计涛、张进程,第三人高之荣委托代理人封宗华、高京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封公(王)行罚决字(2013)35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0月17日14时许,在封丘县王村乡西王庄村,高成岭、韩风霞、高之荣三口人与东北角邻居高思光、关刘英夫妇因宅基纠纷发生争吵,高思光的儿媳李秀珍赶到后,去拆高成岭家垒的墙时,与高之荣发生争执,李秀珍将高之荣推到在地。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陈述与申辩、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李秀珍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2013年10月18日高之荣询问笔录。证明高之荣被李秀珍摔倒受伤,并住院。

第二组证据:2013年10月17日李秀珍询问笔录。证明李秀珍拆高之荣家房子,与高之荣发生纠纷。

第三组证据:

1、2013年10月17日高成岭询问笔录;证明高之荣倒地了。

2、2013年10月17日韩凤霞询问笔录;证明李秀珍将高之荣推倒了。

3、2013年10月17日刘聪聪询问笔录。证明李秀珍将高之荣推倒了。

该组证据综合起来,证明李秀珍推倒高之荣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

1、2013年11月1日高思光询问笔录;

2、2013年10月18日关刘英笔录;

3、2013年12月9日王村派出所证明。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对高思光、关刘英、高之东、高之贤进行了调查询问。有的要么拒绝作证,要么对李秀珍推倒高之荣不知情。

第五组证据:视听资料。证实李秀珍去拆墙,高之荣阻挡,双方拉扯,李秀珍将高之荣推倒在地。

第六组证据:高之荣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高之荣已年满60岁。

原告李秀珍诉称:2013年10月17日中午吃完午饭后,原告给公公和婆婆打电话没人接听,就去看望,在走到胡同口时发现高之荣一家正在非法占用通道盖房,原告就上前制止。此时高之荣从外面过来,上去就拉住原告的左手,原告根本就没有动手,高之荣就假装往地上倒,随后两名民警到场,将原告架走。就这样,被告认定原告将高之荣推倒在地,对原告进行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既无事实依据,更无任何证据,这件事纯属高之荣一家设计的圈套,理由为:1、事发现场十几米远处就有两名民警,他们在事后称并没有看到原告推倒高之荣;2、在处理案件时,民警称高之荣的亲戚将事发经过摄录了下来,当原告要求观看这一“重要”的证据时,却遭到拒绝;3、如果说原告推倒高之荣,那么现场的旁观者为什么都没有看到;4、高之荣坐在地上时还使劲抓住原告的左手,如果是原告将他推倒,在他倒地时也会把原告带倒。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没有任何依据,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2014年5月6日,高思义的证明。证明在案件纠纷中,李秀珍未推倒高之荣。

被告封丘县公安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10月17日14时许,在封丘县王村乡西王庄村,高成岭、韩风霞、高之荣三口人与东北角邻居高思光、关刘英夫妇因宅基纠纷发生争吵,在争执过程中,韩风霞将高思光推倒多次,高成岭搂着高思光的脖子往南拖走,将高思光弄倒在地。之后高思光的儿媳李秀珍赶到后,去拆高成岭家垒的墙时,遭到高之荣阻止,李秀珍将高之荣推到在地。以上违法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违法嫌疑人陈述与申辩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接到报案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对本案依法进行受理、传唤、询问、调查取证、告知、审批、裁决,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李秀珍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的罚款,处罚适当。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运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裁决。

第三人高之荣述称:封丘县公安局对案件纠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封公(王)行罚决字(2013)35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2013年10月17日王村乡规划所证明。证明高之荣盖房,经过了行政许可。

第二组证据:高之荣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高之荣对建房土地有合法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第三组证据:(2012)长行初字第138号行政判决书,(2013)新中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高思义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发生过宅基纠纷,高思义证言内容不实;同时证明,2012年2月,封丘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秀珍对被告封丘县公安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高之荣的陈述不真实,且其住院未出示相应票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包括被告采集的视听资料在内的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原告对第三人有推拉行为,更谈不上殴打第三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首先,三个证人都和高之荣有近亲属关系,不应作为证人,其不足采信;其次,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没有把证人证言作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故该组证据均不应成为被告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最后,刘聪聪的录像资料也不能证明原告推倒第三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推倒第三人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有异议,从视频资料画面看不出原告推倒高之荣的情况:1、该视频很短只有几秒,怀疑其完整性;2、从第三人的动作上看更像假摔。从视频上看,原告并没有明显的手势动作,而第三人却向后翻了两个滚儿,事后第三人既无身体损伤,又无医院开具的伤情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高思义在场与否,无法确定,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一,证言不真实;二,案发时,证人高思义不在现场;三,高思义因宅基纠纷,与第三人曾打过官司。总之,高思义证言具有个人主观性,不具有真实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