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7-08 08:52:25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封行初字第016号 原告黄约峰(曾用名黄喜忠),男,汉族,1952年6月26日生,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 被告长垣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光,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媛媛,长垣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吕新超,长垣县公安局赵堤镇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贾万存,男,汉族,1961年3月3日生,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 原告黄约峰不服被告长垣县公安局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长公(赵)不罚决字(2013)2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10月15日,向长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10日,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长垣县公安局长公(赵)不罚决字(2013)2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2013年12月24日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2月25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行辖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约峰,被告长垣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宋媛媛、吕新超,第三人贾万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赵)不罚决字(2013)2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8月14日15时许,黄宁怀反映情况称,在其父亲黄约峰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中,该案受害人贾万存也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不成立,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供述与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 1,长垣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 证明被告2013年8月14日依法受理案件,并向报案人黄宁怀送达回执。 证据2,被伐杨树位置示意图及照片; 证明黄约峰与贾万存双方争议杨树所处位置。 证据3,呈请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 证明被告2013年8月16日依法呈请对贾万存不予行政处罚审批。 证据4,长垣县公安局长公(赵)不罚决字(2013)2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作出长公(赵)不罚决字(2013)2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贾万存予以签字确认。 证据5,长垣县公安局送达回执; 证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向黄约峰儿子黄宁怀送达长公(赵)不罚决字(2013)2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有黄宁怀签字确认。 证据6,长垣县人民政府长政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收到该复议决定书,长垣县政府维持被告不予处罚决定书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2012年12月27日,对贾万存的询问笔录; 证明2012年12月26日18时,贾万存到黄约峰家说杨树的事,双方因杨树的问题争吵,贾万存没有还手殴打黄约峰。 证据2,2012年12月27日,对黄千利的询问笔录; 证明在黄约峰家门口,贾万存没有还手殴打黄约峰。 证据3,2012年12月27日,对贾国立的询问笔录。 证明2012年12月26日18时许,在黄约峰家门口,黄约峰与贾万存争吵。 第三组:证据1,2012年12月27日,对黄约峰询的问笔录; 证明2012年12月26日18时许,贾万存到黄约峰家说事,在家门口与贾万存因杨树吵架,贾万存在其左肋部打了一拳。 证据2,2013年1月9日,对黄约峰的询问笔录; 证明黄约峰在案发后第14天又提供了新证据,分别是黄怀恩的询问笔录、邢青芝的询问笔录、耿增军的询问笔录。 证据3,2013年1月16日,对黄怀恩的询问笔录; 证明2012年12月26日18时许,在黄约峰家门口,贾万存打了黄约峰。由于黄怀恩与黄约峰是叔侄关系,被告不予采信。 证据4,2013年1月16日,对邢青芝的询问笔录; 证明2012年12月26日18时许,在黄约峰家门口,贾万存和黄约峰打架,怎么打的没看清,被告不予采信。 证据5,2013年1月21日,对耿增军的询问笔录。 证明2012年12月26日18时许,在黄约峰家门口,贾万存和黄约峰发生吵架。 第四组:证据1,2013年2月20日,对黄宗立的询问笔录; 证明黄约峰和贾万存争议的杨树,系贾万库所栽,该树不在贾万存黄约峰的宅基范围。 证据2,2013年2月20日,对耿戗海的询问笔录;2013年2月20日,对黄自杰的询问笔录; 证明黄约峰和贾万存的争议杨树,不知道是谁所栽。 证据3,2013年2月20日,对黄保戗的询问笔录; 证明黄约峰和贾万存争议的杨树,不知道是谁所栽,但该树不在贾万存、黄约峰宅基范围内。 证据4,2013年3月20日,对贾万田的询问笔录;2013年3月20日,对贾万才的询问笔录;2013年3月20日,对贾万根的询问笔录; 证明双方争议杨树,系贾万库所栽。 证据5,2013年2月20日,赵堤镇东岸下村委会证明。 证明黄约峰和贾万存争议杨树,系贾万库所栽,不在争议双方宅基范围内。 第五组:证据1,贾万存的户籍证明; 证明贾万存于1961年3月3日出生。 证据2,贾万存的前科证明; 证明贾万存无违法违纪情况。 证据3,警员信息。 证明案件承办民警具有执法资格。 原告黄约峰诉称:在原告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中,受害人贾万存存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公然侮辱、殴打或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由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罚款或拘留。因此,被告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对第三人贾万存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查明相关事实、未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该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长垣县公安局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长公(赵)不罚决字(2013)2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进一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刑初字第1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证明贾万存殴打原告。 证据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刑二终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证明长垣县赵堤镇派出所不给原告作司法鉴定。 证据3,2012年3月,贾万营和贾万存的协议书; 证明贾万存和贾万营有土地纠纷,贾万存赔偿贾万营2200元。原告在中间协调处理了二人纠纷,贾万存对原告怀恨在心。 证据4,黄自杰的证明; 证明贾万存非法集资,黄自杰和贾万存发生纠纷,原告当时作为村支书,调解了其纠纷,贾万存对原告怀恨在心。 证据5,2014年3月28日,黄烘训的证明; 证明贾万存和黄烘训纠纷,原告当时作为村支书,调解了其纠纷,贾万存对原告怀恨在心。 证据6,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 证明原告和贾万存、贾万库不是四邻,杨树和贾万存、贾万库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7,现场照片6张; 证明原告和贾万存打架的现场,和种杨树的院子不在一起。 证据8,照片3张; 证明杨树的位置和打架现场不在一个地方。 证据9,医院证明。 证明原告和贾万存打架,原告受伤了,派出所不给原告做伤情鉴定。 |